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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林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高林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廖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蓉,女,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平,女,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高林森,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林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世芬、人民陪审员姜绍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高林森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高林森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蓉、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挖机SWE60N900860一台,由于资金原因被告在光大银行武侯支行申请以机械按揭付款方式购买,经过银行审核通过,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原告将标的物交付了被告,被告未按期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至今欠原告首付30957元,银行垫款9400元(原告与光大银行签有《全程通》协议书,客户逾期3期,原告有代垫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首付款30957元,垫款9400元,合计4035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千分之三,从2012年5月1日算至欠款清偿日);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诉讼中支出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林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林森签订了《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一台山河智能工程车,销售价格为320000元,并约定被告因资金等原因,需向成都光大银行武侯分行申请工程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64000元,被告与银行订立工程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后,通过贷款的形式将所购工程车抵押给银行,银行将其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首付款为111357元,首付款分阶段支付,即先付50000元,余款从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于每月4日支付10226元,并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按时足额支付首付款,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金额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车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80400元,尚欠首付款30957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中放弃代垫款的诉讼请求,由原告另案主张。此外,原告明确违约金以30957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挖掘机发运报告》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购机首付款,应当根据《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首付款309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当庭明确以30957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保全费用和诉讼中支出费用,因本案没有产生,且原告当庭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林森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林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首付款30957元,并以30957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所有首付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高林森负担(此款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高林森于支付首付款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亚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任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