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王执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391号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262号1-3层。法定代表人:冯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丽娜,系该单位信息部经理。被告:王执华。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丽娜、被告王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家居净水计划”合约。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安装了净水设备,并及时提供了定期上门检测水质和更换滤芯的服务。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支付第三年使用服务费,可是被告拒绝交纳相关费用,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月费2,160元,违约金2,8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执华辩称,从2014年后原告不按时上门服务,多次投诉也不来更换滤芯和检测水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退还2014年的服务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家居净水计划”合约及商品认购确认单,约定:原告提供一台蓝钻牌智能井水机被告在五年的合约期内每月交纳60元服务费,每次缴费周期为每12月一次,每次缴费时间为缴费周期前一个月,若需方逾期缴费超过15日,供方有权收取每日10元的滞纳金。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为被告安装净水机,并与2013年至2014年11月五次到被告家中上门服务,2014年11月19日原告出具滤芯更换单,“注明八月未上门”。被告交纳了二年的费用,2014年10月25日以后的服务费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东研“家居净水计划”合约、安装服务单、商品认购��认单,产品工单5份,滤芯更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家居净水计划”合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时交付下一缴费期即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服务费,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费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80元的请求,因原告服务存在瑕疵,对此不以支持。被告抗辩2014年后原告不来更换滤芯和检测水质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72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执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