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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戴文进诉黄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进,黄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933号原告戴文进,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东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强,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戴文进与被告黄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文进的委托代理黄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文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为现金支付,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分文。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胜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黄胜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戴文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1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70000元。被告黄胜强出具《借条》二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①内容为:“借条今本人黄胜强向戴文进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黄胜强2014年12月25日身份证:350583199104042213灯光村埔只寿38号”,《借条》②内容为:借条今本人黄胜强向戴文进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黄胜强2014年12月25日身份证:350583199104042213灯光村埔只寿38号”。《借条》上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处均由被告加捺指印。《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记载被告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证》打印件1份、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借条》并经庭审审核,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戴文进与被黄胜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黄胜强向原告戴文进借款70000元未还,有被告黄胜强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二张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黄胜强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经原告催告未还款,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戴文进要求被告黄胜强偿还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胜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文进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戴文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戴文进负担25元,被告黄胜强负担775元;被告黄胜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佳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