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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4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曹欣会与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欣会,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342号原告曹欣会,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杰,延庆县沈家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号。注册号:法定代表人郭顺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殿存,男,1949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富金,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原告曹欣会与被告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欣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杰、被告顺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殿存、张富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欣会诉称,我于2014年3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打卡支付2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我的工作岗位为大车司机,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5日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我任何补偿。我将被告申请至延庆县仲裁委,仲裁驳回了我的请求。我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顺兴隆公司辩称,曹欣会于2014年4月8日来我公司上班,担任罐车司机。因曹欣会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名誉损失。2014年11月25日公司经职工代表决定将其辞退。曹欣会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如下:1、2014年10月6日,开车在大观头撞树后逃逸,被当地举报到110后,经处理后曹欣会赔损200元,给公司造成名誉损失。当天下午在日上南大桥撞上旅游车,经交警判全责,经保险公司处理赔偿对方车损损失。2、曹欣会私自改变行车路线,不按行车路线行驶,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和公司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3、曹欣会私自将半车混凝土当废料处理,给公司造成损失。4、因操作不当将所驾车保险杠撞坏。5、经常与工地人员聊天,运送混凝土途中把车停在路边聊天。综上,曹欣会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给我单位造成损失,我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罐车司机,月平均工资XXX元。双方自2014年5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25日,当天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签字署名,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发放了截至当天的工资。2015年4月1日,原告向延庆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待通知金50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583元、双休日加班费29414元、延时加班费51444元。延庆县仲裁委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5)第5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曹欣会的仲裁请求。原告曹欣会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入职时间说法不一。原告称其于2014年3月19日入职,被告称于2014年4月8日入职。对于离职原因,原告称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因原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将其辞退。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解除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但称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故将其辞退。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员职责、安全责任书各一份,证明公司对于司机的劳动纪律等方面的要求,原告予以认可;2、被告公司出具的情况通报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3、职代会决定,证明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经职工代表签字决定将其辞退,原告不予认可;4、事故认定书、保险理赔单,证明原告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情况,原告予以认可;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将剩余混凝土当废料处理,未与调度请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6、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驾驶员职责、安全责任书、工资表、京延劳人仲字(2015)第573号仲裁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入职时间及离职原因两方面。对于入职时间问题,原告称其于2014年3月19日入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述。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入职,与其提交的工资表上的工资发放时间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对于原告离职原因,原告认为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提交劳动合同最后一页“劳动合同变更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因原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将其辞退,虽有工会职代会职工代表签名确认,但被告在履行解除合同告知程序上存在瑕疵,其未将原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将其辞退一事书面告知原告,现有证据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形式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3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欣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