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舒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司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驾驶浙D×××××水泥搅拌车从德兴市花桥镇富家坞往德兴市新营方向行驶,行驶至德兴市花桥镇杨村菜市场路段,适有张某由车辆左侧路口横过马路,舒某驾车临危未及时采取措施避让行人,发生车辆碾压被害人张某,并致张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舒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舒某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1万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马某、毛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浙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技术性能鉴定、德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行经村庄路段时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临危采取措施不及,因而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舒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张某在过马路时,没有大人监管,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舒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驾驶浙D×××××水泥搅拌车从德兴市花桥镇富家坞往德兴市新营方向行驶,行驶至德兴市花桥镇杨村菜市场路段,适有张某(×年×月×日出生)由车辆左侧路口横过马路,舒某驾车临危未及时采取措施避让行人,发生车辆碾压被害人张某,并致张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舒某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行经村庄路段未提前采取减速避让措施,临危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舒某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1万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舒某在搭乘班车到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22日10时许,其驾驶浙D×××××水泥搅拌车从德兴市花桥镇富家坞铜矿回德兴市新营水泥搅拌厂,在途经花桥镇杨村菜市场路段时,从其车辆的左侧旁边跑出一个5、6岁的小孩子,跑到道路中间位置,其发现情况后就往右打方向并采取紧急制动,其车辆左前轮碾压了小孩子后停在道路旁边。其立即下车查看了小孩的情况,发现已当场死亡。及其打电话给老板胡某后,就搭车到德兴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10时许,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店面斜对面10多米处。事故发生前10多分钟,被害人张某与他母亲在其店里买东西的事实。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10时30分许,其看到一个小孩往马路对面走过去,紧接着其听到紧急刹车的声音,看到一辆水泥罐车紧急停下来,小孩已经在罐车左侧车底下,及罐车车速比较快的事实。4、证人毛某(被害人张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10时30分许,其在花桥镇杨村一超市买了东西后到马路对面等车,其走在前面,被害人张某走在其后面,其看到张某已经走到了马路中间,估计是看到了什么情况准备往回跑,一辆白色的重型货车碾压到了张某,及货车速度很快,刹车痕迹很长的事实。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D×××××重型水泥搅拌车的车主,被告人舒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3月22日10时50分许,舒某打电话给其告知在花桥镇杨村菜市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在德兴市花桥镇杨村菜市场路段,行人已当场死亡,肇事车辆为浙D×××××水泥搅拌重型自卸货车,及驾驶人舒某已搭乘班车至德兴市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张某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的事实。8、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浙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技术性能鉴定,证实浙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9、德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舒某酒精定量检测未检出酒精成分。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舒某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行经村庄路段未提前采取减速避让措施,临危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人舒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11、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实被告人舒某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1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父母对被告人舒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12、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的尸体已经检验鉴定,并于2014年4月1日火化的事实。1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舒某系传唤至德兴市交警大队交代事故经过的事实。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舒某出生于×年×月×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告人舒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马某、毛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浙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技术性能鉴定、德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予以惩处。因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马某、毛某的证言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舒某提出其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正在投案途中,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舒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舒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笪春盛人民陪审员 余桂芳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