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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中执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莱芜市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中执字第141-8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新甫路011号。法定代表人:宋军海,经理。被执行人:莱芜市��城区苗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锋,镇长。关于申请执行人莱芜市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莱中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人民政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人民政府名下的银行存款5849305元,扣除执行费63293元实际过付申请执行人5786012元,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人民政府名下土地证号为莱城集用(2002)字第00**号的土地使用权一宗,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申请处置上述财产,除此之外,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人民政府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被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人民政府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莱中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伟执行员 何 栋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亓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