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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裁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州民裁字第63号田祖友等12人因起诉古丈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案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祖友,梁合君,吴建湘,王云建,杨友坚,金勇,向翠凤,吕小静,郭春生,张玉梅,孙龙,李梅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裁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田祖友,男,土家族,1958年1月1日出生,住古丈县古阳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合君,女,土家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住古丈县古阳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建湘,女,土家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古丈县古阳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云建,男,土家族,1969年4月5日出生,住古丈县古阳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友坚,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古丈县古阳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勇,男,土家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古丈县古阳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向翠凤,女,土家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古丈县古阳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吕小静,女,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古丈县古阳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春生,男,土家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住古丈县古阳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玉梅,女,土家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住古丈县古阳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龙,男,土家族,1965年4月1日出生,住古丈县古阳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梅芳,女,土家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古丈县红石林镇。上诉人田祖友、梁合君、吴建湘、王云建、杨友坚、金勇、向翠凤、吕小静、郭春生、张玉梅、孙龙、李梅芳因起诉古丈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立字第2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古丈县物资总公司在改制后,起诉人田祖友等全体职工参加古丈县民爆器材专营公司改制入股,并确定了改制入股方案。后古丈县民爆器材专营公司被湘西州七○化工有限公司收购。起诉人认为,这一收购行为违背了其意愿,且违反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使其权益受到损害,故应由古丈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请属于企业改制后引发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相关部门解决。据此裁定对田祖友、梁合君、吴建湘、王云建、杨友坚、金勇、向翠凤、吕小静、郭春生、张玉梅、孙龙、李梅芳的起诉不予受理。田祖友等十二人不服该裁定,上诉称古丈县民爆专营公司改制方案与国有企业在改制后引发的经济补偿金等有关问题不是同一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撤销原裁定,指令古丈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涉及企业在改革改制中引发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方面的纠纷,依据法律规定,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俊审 判 员  卓凤霞代理审判员  张珊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钟丽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