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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09年4月21日因诈骗被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物流仓库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绿色江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出售后得赃款1000元。2015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物流公司楼下,将被害人郭某停放此处的蓝色三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行至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废品收购站,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三友牌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三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350元,江辉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50元,合计鉴定价值6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5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物流仓库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绿色江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出售给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000元。后被害人李某乙从三喜废品收购站认出该三轮车并将该车取回。2015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物流公司楼下,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三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废品收购站,在其准备离开废品收购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三友牌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5)第03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50元,江辉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合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邢市劳教字(2009)第3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诈骗于2009年4月21日被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韩某证言,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5)第03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刘某销售盗窃三友电动车所得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三友电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证明,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1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殿英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