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五家渠市鼎盛援疆生态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家渠市鼎盛援疆生态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袁安明。委托代理人禹现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忠,该公司员工。被告五家渠市鼎盛援疆生态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九区天山北路146号。法定代表人牛勇。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五家渠市鼎盛援疆生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现昌、刘忠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建安公司诉称,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新城建设示范园项目的道路实施包工包料;工程暂定价为3500000元;对工程款支付按照完成工程量进度的80%在报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施工方案对道路路基进行了清、挖、运、填、平、碾等部分施工。2011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定报送了已施工进度资料,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2981539.12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20000元的工程款。后原告诉至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双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为由,申请对工程量据实测算。法院遂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经鉴定原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3350820.38元。因原告仅主张了2981539.12元,并未增加诉讼请求,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61539.12元(2981539.12元-52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扣减,被告尚欠原告369281.2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9281.26元;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利息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利息4431.37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9145元。被告鼎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新城建设示范园项目的道路实施包工包料,工期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26日,工程暂定价为3500000元,对工程款支付按照完成工程量进度的80%,在报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施工方案对道路路基进行了清、挖、运、填、平、碾等部分施工。2011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定报送了已施工进度资料,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2981539.12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2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付。后原告诉至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双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对工程量据实测算。法院遂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经鉴定原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3350820.38元。因原告仅主张了2981539.12元,并未增加诉讼请求,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61539.12元(2981539.12元-52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扣减,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9281.2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2014)兵六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兵民一终字第00031民事判决书、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否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69281.2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新兵民一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9281.26元,因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未增加该请求,故未作裁决。现原告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431.37元(369281.26元×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费9145元,本院认为,原告综合本院实际情况酌情确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家渠市鼎盛援疆生态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69281.26元;二、被告五家渠市鼎盛援疆生态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4431.37元;三、被告五家渠市鼎盛援疆生态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缓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4元,被告五家渠市鼎盛援疆生态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顾芸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