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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曾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5年11月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因复吸毒罪1998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秋夏。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陈秋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达广场6号楼前面的停车场里,收取孙某400元后,将两包毒品贩卖给孙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蔡某身上查获毒品16包。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查获的毒品净重3.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项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二部、提取笔录、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交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及户籍证明、证人孙某、项某甲、项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孙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持有可贩卖的毒品,与买家达成贩卖毒品的合意后已到达现场交易,并收取了购毒款,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己有吸食毒品,身上查获的毒品不是全部用于贩卖,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以贩养吸,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被告人自己有吸毒的情况,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犯人,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交易在公安人员控制之下,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