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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薛某、褚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薛某,褚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75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被告:褚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薛某、褚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回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对被告薛某、褚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94元,共计144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长敏审 判 员  王从侠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谢子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