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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公民身份号码:×××0922,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庆县。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同年6月16日,德庆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陈某身患××,需变更强制措施为由,对被告人陈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至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德庆县德城街道龙母大街华润万家超市二楼和三楼、德庆县德城街道朝阳路好邻居超市一楼、德庆县新圩镇市场一商店内,分别盗窃了散装牛肉干、鱿鱼干、两排南孚电池、1瓶海飞丝洗发水、散装瑶柱、6瓶飘柔洗发水,盗窃价值388.9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至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陈某分别在德庆县德城街道龙母大街华润万家超市二楼和三楼、德庆县德城街道朝阳路好邻居超市一楼、德庆县新圩镇市场梁燕芬商店内,盗窃了散装牛肉干、鱿鱼干、南孚电池两排、海飞丝洗发水1瓶、散装瑶柱若干、飘柔洗发水6瓶,盗窃价值409.5元。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被广东省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甲状腺功能亢进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照片笔录、被盗商品明细(价格)、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病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光强二○一五九月二日书记员  梁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