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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南充鑫润物流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鑫润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南充鑫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梅。委托代理人杨波,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广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森。原告南充鑫润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鑫润物流)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中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森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川RV31**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险等保险。2014年4月17日,赵加林驾驶原告的川RV31**号货车,从南充市往蓬安县送货。川RV31**号货车在蓬安县巨龙镇长龙街停车时,突然向前滑行,造成道路左侧的行人张能付、彭兆财、刘玉清、汪柏全受伤和车辆、路基、广柑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加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能付、彭兆财、刘玉清、汪柏全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张能付、彭兆财、刘玉清、汪柏全等人共支付赔偿款143,473.99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项,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款143,473.99;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部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部分质证时再说,诉讼费、鉴定费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另被告垫付了1万元的抢救费,此案中应予以扣除。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拟证实双方主体适格。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员赵加林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财物受损的事实,原告的驾驶员赵加林负全责,行人不承担责任。4、伤者彭兆财的人口信息表、住院病历及发票、赔偿协议书,拟证实原告为��次交通事故向彭兆财共支付赔偿费用12,665.38元。5、伤者刘玉清的人口信息表、住院病历及发票、赔偿协议书,拟证实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向刘玉清共支付赔偿费用10,749.61元。6、伤者张能付的身份证复印件、两次住院病历及发票、鉴定书、赔偿协议,拟证实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向张能付共支付赔偿费用116,172.25元。7、汪柏全出具的收条广柑损失450元、维修三轮车收款收据一及发票470元、张能付转院的救护车费用及药费666.5元、拖车费收据300元、鉴定费发票2,000元,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赔偿的财产损失共计3,886.5元。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第1、2、3组证据不持异议。2、对第4组证据中彭兆财的人口信息表、住院病历及发票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15%-20%剔除自费药;对协议书上的医药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彭兆财的出院证明证明了他只是软组织伤,医嘱没有营养和后续治疗,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3、对第5组证据中刘玉清的人口信息表、住院病历及发票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15%-20%剔除自费药;对协议书上的医药费无异议,对其他均有异议,刘玉清的出院证明证明了她只是软组织伤,医嘱没有营养和后续治疗,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对第6组证据中张能付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及发票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15%-20%剔除自费药;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被告将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协议书中的医疗费以��票金额为准,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由法院酌定,其他费用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5、对第7组证据中广柑损失收条、拖车费收据、三轮车维修费均不认可,非正规发票,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庭审后,被告提交了一份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拟证实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人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于2015年4月2日提出书面申请对张能付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5���22日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6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垫付。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改变原鉴定,故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按15%剔除自费药。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川RV31**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2014年4月17日,赵加林驾驶原告川RV31**号货车,从南充市往蓬安县送货。川RV31**号货车在蓬安县巨龙镇长龙街停车时,突然向前滑行,造成道路左侧的行人张能付、彭兆财���刘玉清、汪柏全受伤和车辆、路基、广柑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彭兆财、刘玉清被送入蓬安县协合医院治疗,其中彭兆财经诊断为脑挫伤、多处软组织受伤,2014年4月17日入院,2014年5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465.38元;刘玉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4月17日入院,2014年4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429.51元;伤者张能付被送入武警八七四〇部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身体多处挫裂伤、骨折等,2014年4月17日入院,2014年5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2,345.3元,后张能付又于2014年5月24日转入蓬安协合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6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831.92元、救护车费480元。2014年5月5日,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加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能付、彭兆财、刘玉清、汪柏全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7月31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能付的损伤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3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胛上神经损伤,术后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左手背重度挫裂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食指掌指关节脱位术后,左手第2-5指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时限酌定101天(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营养时限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2700.00元);后期医疗费酌定壹万叁仟(13000.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分别与伤者彭兆财、刘玉清、张能付签订协议书,赔偿彭兆财医疗费5,465.38元,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共计12,665.38元;赔偿刘玉清医疗费5,429.61元,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共计10,749.61元;赔偿张能付转院救护车费480元、药费186.5元,两次住院医疗费47,177.22元,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24,869.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6,172.97元。原告还支付了汪柏全广柑损失450元,维修三轮车470元,拖车费3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一直拒不理赔,因而引发此纠纷。另查明,在救治伤者的过程中,被告已垫付了抢救费10,000元。庭审后,被告对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35号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对张能付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川求实(2015)临床鉴26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能付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6,000元;护理时间为100日;营养时间为37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按15%剔除自费药。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川RV31**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在保险期内,原告给第三人造成了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对该损失进行赔付。对伤者彭兆财的医疗费5,465.38元被告予以认可,自费药按15%扣减后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4,645.573元,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100元),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其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由于医嘱上未载明需要营养及后���治疗,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认被告应当赔付的彭兆财的所有损失为4,645.573+1,900+570+500=7,615.573元。对伤者刘玉清的医疗费5,429.61元被告予以认可,自费药按15%扣减后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4,615.1685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其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由于医嘱上未载明需要营养及后续治疗,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认确认被告应当赔付的刘玉清的所有损失为4,615.1685+1,400+420+500=6,935.1685元。对张能付的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为47,657.22元,自费药按15%扣减后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40,508.637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认定护理费10,000元(100天×100元)、营养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23,685元(7,895元/年×20%×15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伤者张能付受伤需要鉴定是必要支出,是原告举证所产生的费用,且重新鉴定改变了伤者的伤残等级,故两次鉴定费4,360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确认确认被告应当赔付的张能付的所有损失为40,508.637+10,000+1,110+6,000+23,685+10,000+1,000=92,303.637元。原告提供了收条、付款收据等用于证明其财产损失,虽然被告未对上述损失定损,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确认广柑、车辆等实际受损存在,故本院对于原告实际支付的广柑损失450元、三轮车维修费470元以及拖车费300元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615.573+6,935.1685+92,303.637+450+470+300=108,074.378元,扣除已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鉴定费2,360元,被告还应承担95,714元的赔偿,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案涉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陪55,945元(54,725元+1,22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南充鑫润物流有限公司55,945元的赔偿;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南充鑫润物流有限公司39,769元的赔偿;二、驳回原告南充鑫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5元,由原告南充鑫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任芷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