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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32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洪杰与周庆梅、周庆玲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杰,周庆梅,周庆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2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杰,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周庆梅,女,1980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周庆玲,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原告洪杰与被告周庆梅、周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1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洪杰于2015年6月15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周庆梅、周庆玲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07,62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股票等财产登记信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保全周庆玲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马泾桥四村XXX号XXX室房产,因其系被执行人唯一生活用房,本院短期内难以处置。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134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