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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许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恒业,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城镇居民。原告许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06年农历腊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开始酗酒,酒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不工作,不照顾家庭。2015年5月份,被告酒后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从2010年起被告开始酗酒,酒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5月份被告酗酒后殴打原告,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还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宁阳县××社区××村平房四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