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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胡国华与贾海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华,贾海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815号原告胡国华,女,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昕,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海红,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节能绝热材料制品厂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肖立新,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华与被告贾海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华及委托代理人徐昕,被告贾海红的委托代理人肖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华诉称,我与丈夫刘胜利于197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1978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刘峰。1999年刘胜利与被告贾海红相识,不久发展成情人关系。2005年刘胜利将自己的工资卡挂失后就将自己的全部收入交给了被告贾海红掌管,不再向家里交一分钱。刘胜利于2001年10月31日购买了位于中涧河村春怡园西区2-2-3-25号住房一套,被告贾海红于2009年8月10日将此房屋出卖,卖房款为210000元。位于中涧河村春怡园西区2-2-3-25号房屋是刘胜利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的规定,其中的一半应该属于我所有,刘胜利只能处置属于他自己的那一部分。我丈夫刘胜利已经于2014年4月24日去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海红返还所占有的刘胜利所买房屋卖得价款共计100000元。被告贾海红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刘胜利确实是情人关系并同居生活,但我认识刘胜利的时候刘胜利声称自己已经离婚,其孩子与前妻生活在一起。我与刘胜利相识后一直要求与刘胜利结婚,但刘胜利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我就提出与刘胜利分手,但刘胜利不同意分手。我当时还带着一个孩子,也没有购买房屋,刘胜利就提出将位于中涧河村春怡园西区2-2-3-25号房屋卖给我,我就找我的家人、亲戚和朋友凑了钱支付给了刘胜利,后来刘胜利亲自和我去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国华与刘胜利于197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贾海红与刘胜利于1999年相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刘胜利于2001年10月31日、2002年6月22日分两次付款83144.65元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中涧河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了位于该村春怡园西区2号楼2单元3层25号房屋一套。2002年7月13日刘胜利将该房屋以8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贾海红,并在中涧河村留存的登记材料上进行了记载。被告贾海红于2009年8月10日将此房屋卖给了尹贵荣,并在中涧河村留存的登记材料上进行了记载。刘胜利于2014年4月24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国华与刘胜利的结婚证、太原市杏花岭区涧河街道办事处同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中涧河村收款收据、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中涧河村村镇建设管理部证明、被告贾海红与刘胜利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刘胜利给被告贾海红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贾海红提供的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中涧河村村镇建设管理部提供的证明,刘胜利本人于2002年7月13日在中涧河村留存的春怡园西区2号楼2单元3层25号房屋的登记材料上签字同意将该房屋转给被告贾海红,该证据与被告贾海红提供的被告贾海红与刘胜利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刘胜利给被告贾海红出具的收条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刘胜利将该房屋以8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贾海红。刘胜利是于2001年10月31日、2002年6月22日分两次付款83144.65元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中涧河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了该房屋,其在2002年7月13日以8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贾海红,转让的价格是合理的。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贾海红购买该房屋存在恶意,并且该房屋在签订买卖协议后已经交付给了被告贾海红,被告贾海红对该房屋已经拥有处分的权利,该房屋已经不属于原告与刘胜利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占有的刘胜利所买房屋卖得价款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建彪审判员  王振玉审判员  范温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薛艳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