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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与张先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沿渡河镇龙洞村。法定代表人孙天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晓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锋,该公司综合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先树,居民。上诉人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先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诉称: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认为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平。1.公司于2014年8月为张先华缴纳了社会保险,同年9月5日张先华以工资低及公司未履行办理社会保险义务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同年10月12日离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劳动者主张补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为申诉失效起算点。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况且张先华属个人主观意愿申请辞职,依法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但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二年。公司同意为张先华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公司认为张先华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要求公司支付失业救济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在充分坚持保护劳动者生存权的前提下,尊重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依法判令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不向张先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养老保险补偿费15400元、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4410元,并由张先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先华辩称:1.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未为张先华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在仲裁庭审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诉状陈述中均予以认可,张先华在其辞工申请中亦予以明确。张先华基于该事实要求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法可依,应予认可。2.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起给张先华补缴了社会保险费,但却并未在首次参保时为张先华补缴2010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仅是张先华与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更是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正是因为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违反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致使张先华无法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理应向张先华支付相应的养老保险补偿费。3.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未为张先华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张先华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张先华并未自愿中断就业,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张先华支付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28日,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与张先华签订《劳动合同书》,雇佣张先华到其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为张先华办理社会保险,并就劳动报酬等问题达成协议。2011年11月29日,双方在合同期满后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4年,并就劳动报酬、公司为张先华办理社会保险等事项达成协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先华工资标准经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审批后调整为2100元/月。2014年8月,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为张先华办理了社会保险,但并未补缴2010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2014年9月5日,张先华以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过低且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辞职。2014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协商无果,2014年10月18日,张先华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失业救济金4410元、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社会保险费18480元。2014年12月22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张先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养老保险补偿金15400元、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4410元。2015年1月5日,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张先华均表示对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裁决项目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用人单位经济补偿。张先华自2010年11月28日起即与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为张先华办理社会保险,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确定该公司为张先华办理社会保险,亦系该公司的合同义务。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自张先华受雇起直至2014年7月31日都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事实清楚,且系导致张先华辞工的重要原因。张先华依法不仅可以解除与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更应向张先华支付经济补偿。张先华的工资水平为2100元/月,工作年限为3年10个月,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4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张先华经济补偿金8400元。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应为张先华缴纳但迟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4年8月才为其首次参保社会保险,且在首次参保时未补缴之前未缴部分,致使张先华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有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应文件在案佐证。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虽愿意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但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缴,应补偿张先华相应损失。故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应当依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将其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补偿给张先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各项目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该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养老保险补偿费15400元、失业生活补助费4410元予以认定。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诉称不向张先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补偿费、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给张先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二、由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给张先华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15400元。三、由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给张先华支付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441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养老保险补偿费15400元和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44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于2014年8月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9月5日,被上诉人以工资低及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同年10月12日正式离职。1、关于经济补偿金8400元。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劳动者主张补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为申诉时效起算点。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的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属个人主观意愿申请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是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的。2、关于养老保险金1540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但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二年。上诉人同意为被上诉人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3、关于失业救济金4410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才支付失业救济金。被上诉人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要求上诉人支付失业期间的失业救济金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先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歪曲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社保的义务。二、上诉人曲解法律,规避己方法律责任。上诉人一审时认定其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才导致被上诉人辞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不是用人单位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先华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至2014年8月才为张先华首次办理社会保险。因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张先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认为张先华属自愿辞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依法应当向张先华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该公司虽愿为张先华补齐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经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该方案无可操作性。因此,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应将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直接补偿给张先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补偿费及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张成军审判员  郑 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