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宜泉与江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泉,江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刘宜泉,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剑清,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江优建,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去向不明。原告刘宜泉与被告江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宜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发、曹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优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宜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份,被告江优建以投资船舶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即2%;同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未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三个月利息6000元,被告当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56000元,并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至2015年1月29日止为21000元,加上之前结欠的利息6000元,合计27000元,之后利息续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止)。被告江优建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江优建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刘宜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长乐市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优建的身份及其现去向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宜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江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江优建向原告刘宜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年6月29日,被告江优建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其中150000元为借款本金,6000元系被告自2014年3月至6月29日前止未支付的利息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江优建向原告刘宜泉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以出具借据形式达成的借贷协议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范围,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优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宜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算至2014年6月29日前为6000元,之后利息以借款150000元计,自2014年6月29日起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被告江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敏强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陈文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