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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韦永芬与王应贤、黄文兰、王应银、王仕平、王应金、王忠鹏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芬,王应贤,黄文兰,王应银,王仕平,王应金,王忠鹏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册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韦永芬,女,1989年9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巧马镇巧马村平庆下组。身份证号码:5223271989********。委托代理人陈冲,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应贤,男,1981年10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巧马镇纳贤村下纳桑组。身份证号码:5223271981********。被告黄文兰,女,1958年8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巧马镇纳贤村下纳桑组。身份证号码:5223271958********。被告王应银,女,1989年7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巧马镇纳贤村下纳桑组。身份证号码:5223271989********。被告王仕平,男,1954年5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巧马镇纳贤村下纳桑组。身份证号码:5223271954********。被告王应金,女,1988年8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巧马镇纳贤村下纳桑组。身份证号码:5223271988********。王仕平、王应金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兰(特别授权),女,1958年8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巧马镇纳贤村下纳桑组。身份证号码:5223271958********。被告王忠鹏,男,2010年6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学生,住册亨县巧马镇纳贤村下纳桑组。身份证号码:5223272010********。法定代理人王应贤,男,1981年10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巧马镇纳贤村下纳桑组。身份证号码:5223271981********。原告韦永芬诉与被告王应贤、黄文兰、王应银、王仕平、王应金、王忠鹏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生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永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王应贤、王应银、黄文兰,以及被告王仕平、王应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兰,王忠鹏的法定代理人王应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永芬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应贤于2009年11月1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8日生育一子王忠鹏,后原告与被告王应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册亨县巧马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5000元投资做生意,由于生意失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王应贤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便离家在外务工,而被告王应贤则以原告外出无法联系,原告未尽到家庭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作出了离婚判决,并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但没有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有:房屋一栋(三楼一底)价值50万元,汕昆高速公路征地、望安高速公路征地、房屋及其他实物共获补偿款578331.28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与被告王应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份额154047.32元。被告王应贤辩称,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是事实,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房屋一栋(三楼一底),系被告王仕平、黄文兰用汕昆高速公路征用老房子补偿款购买。对于其他补偿款原告嫁到被告家后并没有分得土地,原告无权请求分割土地补偿款,更不能以家庭成员的身份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仕平、黄文兰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应贤于2009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是事实,但原告与被告王应贤婚后与其他被告分家另立户头。房屋一栋(三楼一底)系被告王仕平、黄文兰用汕昆高速公路征用老房子所得的补偿款购买。对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土地是被告王仕平与黄文兰分得的,且其他财产也是被告王仕平与黄文兰自己创造出来,原告与被告王应贤、王应银、王应金、王忠鹏不应享有,应只属于被告王仕平与黄文兰享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应银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应贤、王应金、王应银、王忠鹏没有家庭共有财产,财产都是被告王仕平与黄文兰自己创造出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应金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应贤、王应金、王应银、王忠鹏没有家庭共有财产,财产都是被告王仕平与黄文兰自己创造出来,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忠鹏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家庭共有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主体资格;2、汕昆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兑现清册复印件一份11页,拟证实汕昆高速公路征用原、被告家的土地得到的补偿款的事实;3、望安高速公路实物拆迁补偿兑现表复印件一份9页,拟证实望安高速公路征用原、被告家土地得到的补偿款的金额的事实。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应贤、王忠鹏已另立户头。2、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仕平用汕昆高速公路征用原房屋得的补偿款购得的房子。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用整个家庭共有财产购买。上述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永芬与被告王应贤于2009年11月1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将原告的户口迁入到被告家,原告韦永芬嫁到被告家与被告等人共同生活,当时户主为被告王仕平,家庭成员有被告黄文兰(王仕平之妻)、王应贤(王仕平之长子)、王应金(王仕平之长女)、王应银(王仕平之次女)及原告韦永芬。2009年修建汕昆高速公路征用了原、被告家的房屋及部分土地,原、被告一家选择自行安置。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一家以户主王仕平的名义与王瑜璨转让得座落于巧马镇街上房屋混凝土结构平房一栋(一楼一底),占地面积为144平方米,转让价款为166000元,并用汕昆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支付。后原、被告一家又在转让得的房屋上增建了二层(第四层只修建一半),并将房屋重新装修,支出增建部分及装修费共计26万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韦永芬与被告王应贤生育一子叫王忠鹏。2012年10月12日原告韦永芬与被告王应贤及儿子王忠鹏与王仕平分户另外生活,但当时没有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原告、被告王应贤、王忠鹏还与其他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王应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册亨县巧马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5000元投资做生意,由于生意失败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韦永芬于2013年2月27日外出打工,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应贤以原告外出无法联系,未尽到家庭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册亨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离婚判决,并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3日原告韦永芬嫁到被告家后,汕昆高速公路征用土地时,以王仕平为户主得到的补偿款有:1、2009年12月4日领到零星林木355株的补偿款15270元;2、2010年3月23日领到零星林木1株的补偿款200元;3、2010年7月9日领到零星林木680株的补偿款56180元、0.22亩的成片林木补偿款440元;4、土地面积为5.95亩,补偿款82425.71元(其中:水田0.56亩,补偿11900元;旱地2.57亩,补偿40485.2元;有林地1.19亩,补偿12495元;其他林地0.64亩,补偿4032元;建设用地0.99亩,补偿13513.5元);5、浆砌石堡坎补偿款4809元;6、干砌石堡坎补偿款4546.4元;7、混凝土水池补偿款300元;8、简易住房面积款159.03平方米,补偿款35055元;9、土木结构房屋69.01平方米,补偿款22773.3元;10、混凝土晒坝85.5平方米,补偿款2565元;11、土质晒坝90.7平方米,补偿款1360.5元;12、奖金6人(不含被告王忠鹏),补偿款793.8元;13、房屋拆迁补偿占地面积132.3平方米,补偿款137889.4元;14、临时周转过渡费,补偿款6350.4元;15、搬家费5人(不含被告王应金、王忠鹏),补偿款661.5元;16、分散安置建房补助费,补偿款2000元,共计373620.01元。望安高速公路征地时,以王仕平为户主得到的补偿款有:1、实物(林木)拆迁补偿款为117604元;2、土地面积为7.4356亩,补偿款为87107.27元(其中,园地3.9439亩,补偿48084.03元;林地面积3.4917亩,补偿39023.24元);3、栽电杆占地补偿款560元;4、电线占用地补偿附作物,补偿款1460元,共计204711.27元。上述补偿款共计578331.28元,从2009年起已先后兑现完毕。另查明:1、被告王应金2008年已出嫁到外县,但户口尚未迁到嫁入地,故搬迁费只按5人计算。被告王应金出嫁后并一直在册亨县巧镇纳贤村下纳桑组的父母家与原告和其他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被告王应金与其丈夫离婚;2、座落于巧马镇街上房屋混凝土结构平房一栋(三楼一底),投资共计426000元,现价值500000元;3、原告韦永芬嫁到被告家后,与被告等人共同修建一处20平方米的简易房屋,被汕昆高速公路征用。综合本案双方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韦永芬是否具有以王仕平户主的家庭成员资格,是否享有巧马镇纳贤村下纳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双方争议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还是被告王仕平与黄文兰的财产;3、对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韦永芬与被告王应贤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到被告家,与被告一家共同生产、生活,原告应当具有以被告王仕平为户主的家庭成员资格,故原告韦永芬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韦永芬与被告王应贤结婚后已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将原告户口迁入到巧马镇纳贤村下纳桑组,在被告家与被告等人共同生产、生活,依靠被告家的土地作为最低的生活保障,且与巧马镇纳贤村下纳桑组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及管理关系,故原告韦永芬已实际取得了巧马镇纳贤村下纳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其原则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告韦永芬是被告的家庭成员之一,且其具有巧马镇纳贤村下纳桑组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韦永芬应享有被告王仕平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韦永芬提出要求分割家庭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汕昆高速公路征用被告王仕平户的承包土地时补偿零星林木、成片林木、浆砌石堡坎、干砌石堡坎、混凝土水池、砖木结构房屋、简易住房(除20平方米外)、土木结构房屋、混凝土晒坝、土质晒坝系原告嫁到被告家之前就已经种植、修建,故应属于婚前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对于奖金、临时周转过渡费、搬家费、分散安置建房补助费,是原告嫁到被告家后因国家征用原、被告家土地、房屋原、被告一家需要搬迁,根据相关政策按规定给予补偿,故应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简易住房20平方米是原告韦永芬嫁到被告家后共同修建的,应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对于征用的土地补偿款,系汕昆高速公路征用王仕平户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补偿,为此该补偿款应属于王仕平户整个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对于望安高速公路征用被告王仕平户承包土地时给予实物拆迁补偿部份,因原告韦永芬已嫁到被告家多年,与被告等人共同生产、生活,原告亦对芭蕉、油桐等林地进行管理。芭蕉是按盛产期进行补偿,在册亨县巧马镇境内芭蕉种植一年后就可以挂果,而一棵芭蕉只挂一次果,果实成熟后就将芭蕉树砍丢。对于油桐的补偿,系根据不同的阶段进行补偿,分为苗、产前、初产、产中、盛产期进行补偿,油桐种植4年以后属于盛产期,因该油桐、芭蕉等种植时间无法确定,且原告已嫁到被告家多年,为此应认定为原告韦永芬与被告王应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种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对于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是望安高速公路征用原户主王仕平一家土地的补偿,而王仕平户已于2012年10月12日分成两户,即一户户主为王仕平,成员有黄秀兰、王应金、王应银等四人,另一户户主为王应贤,成员有韦永芬、王忠鹏等三人,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故该补偿款应由王仕平户与王应贤户平均分割。原告与被告王应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一家用补偿款购买并增建座落于巧马镇街上房屋混凝土结构平房一栋(三楼一底),既然现在原告要求分割补偿款,那么该房屋系用补偿款购买、修建,为此应扣除该房屋实际投资部分后,余下的部分应属于原、被告一家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韦永芬提出要求分割婚前家庭财产部分,与法律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韦永芬提出要求分割其嫁到被告家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砖木结构伙房一栋、建砖木结构猪圈一栋的请求,因原告韦永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修建的事实,故本院不应支持。被告提出土地承包时只有被告王仕平、黄文兰承包到土地,对于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应属于被告王仕平、黄文兰独自享有,原告韦永芬无权享有的辩解理由,与法律法规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望安高速公路征地补偿的芭蕉两片系被告王应金个人出资,在原告嫁到被告家前就已种植,对于其它油桐、灌木林系原告韦永芬嫁到被告前就已经种植的辩解,虽被告王应金嫁到县外,但被告王应金一直在原居住地与原、被告一家等人共同生产、生活,亦没有将其户口迁出,没有与原、被告一家的其他家庭成员进行分家,为此应属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之一,且被告等人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芭蕉、油桐等系原告韦永芬嫁到被告家前种植,故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原告韦永芬与被告王应贤已于2012年10月12日分户出来,其不再属于王仕平户的家庭成员,不应享有对财产分割的辩解理由,原告韦永芬与被告王应贤、王忠鹏虽从王仕平户分户出来,但原告韦永芬与被告王应贤、王忠鹏没有与其他被告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被告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韦永芬参与分割的家庭共有财产为:一、汕昆高速公路征用土地补偿款:1、土地补偿款82425.71元÷6人(不含被告王忠鹏)+奖金793.8元÷6人(不含被告王忠鹏)+临时周转过渡费6350.4元÷6人(不含被告王忠鹏)+搬家费661.5元÷5人(不含被告王忠鹏、王应金)+分散安置建房补助费2000元÷6人(不含被告王忠鹏)+简易住房20平方米4000元÷6人(不含被告王忠鹏)=16060.5元。二、望安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实物拆迁补偿部份117604元÷6人(不含被告王忠鹏)+土地补偿款87107.27元÷2户÷3人=34118.4元。三、房屋增值部分(500000元-426000元)÷6人(不含被告王忠鹏)=12333.3元,以上三项合计62512.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应贤、黄文兰、王仕平、王应银、王应金、王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汕昆高速公路征用补偿费16060.5元、望安高速公路补偿费34118.4元、房屋增值部分12333.3元,三项合计62512.2元给原告韦永芬。二、驳回原告韦永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岑生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正廷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婚前财产;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