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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常X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419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沙锅屯乡XXX村X组XXX号,曾因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原锦西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刑诉(2014)第15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宇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X于2014年8月19日至8月29日,先后多次以1564290XXXX号码给南票区沙锅屯乡AAA村村民王XX手机发送恐吓勒索信息,以王XX及家人生命安全作威胁,勒索钱财。同时多次拨打恐吓电话,向王XX索要钱财。2014年8月29日7时许,被害人王XX出于恐惧,按照恐吓信息要求,将人民币1万元送到南票区西山公园铁栏小拱桥桥头悬挂的红袋中。被告人常X于2014年8月26日晚,将内有本人书写恐吓信及雷管、炸药的纸包投放到南票区沙锅屯乡XXX村村民孙XX家院内,向孙XX索要人民币1万元。2014年9月4日晨5时许,被害人孙XX在家中再次发现恐吓信,随即报警。同日5时30分,XXX村村民刘XX在自家经营诊所锁头上发现被告人常X手书的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元恐吓信,随即报警。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人杨XX等证言,被害人王XX、孙XX、刘XX陈述,被告人常X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手机卡、恐吓信等物证及物证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搜查、辨认笔录,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X无视国法,以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较大数额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X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称王XX的1万元我没有见着,这事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X于2014年8月19日至8月29日,先后多次以1564290XXXX号码给南票区沙锅屯乡AAA村村民王XX手机发送恐吓勒索信息,以王XX及家人生命安全作威胁,勒索钱财。同时多次拨打恐吓电话,向王XX索要钱财。2014年9月5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家搜查时在被告人常X家卧室内门框上面搜查出手机SIM卡一张,号码为1564290****。被告人常X于2014年8月26日晚,将内有本人书写恐吓信及雷管、炸药的纸包投放到南票区沙锅屯乡XXX村村民孙XX家院内,向孙XX索要人民币1万元。2014年9月4日晨5时许,被害人孙XX在家中再次发现恐吓信,随即报警。同日5时30分,XXX村村民刘XX在自家经营诊所锁头上发现被告人常X手书的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元恐吓信,随即报警。2014年9月5日8时许,侦察机关在被告人常X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8月27日9时10分、2014年8月29日7时10分、2014年9月4日8时30分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侦大队黄甲中队分别接到孙XX、王XX、刘XX报案称其均收到以家人性命威胁恐吓信、手机恐吓短信,向其索要钱财。2014年9月5日8时许,侦察机关在被告人常X家中将其抓获。2、被告人常X供述和辩解,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给孙XX、刘XX写过恐吓信,孙XX是经营饭店的,刘XX是开诊所的,大约是凌晨3、4点钟我把恐吓信扔到他们家院子里的,我向孙XX要1万元钱,向刘XX要5000元钱。我兜里的钱是我通过李X、杜X卖猪钱。我没有敲诈王XX,我没有给王XX发过短信和打过电话。3、被害人王XX陈述,我来报警,我被人骗了一万块钱,2014年8月19日上午9点28分,我当时在AAA家里,手机接到号码1564290****给我发的一条信息,内容是为了你老婆和孩子的安全,给我准备两万块钱,别等孩子老婆不见了,到那时就不是两万元了,给你两天时间,钱准备好随身带着,听我电话,我不怕你报警,但是你最好自己知道,如果你报警或我拿不到钱,我保证让你孩子消失,让你终身残废,破财免灾,相好了两天后我联系你。我以前也接到类似的短信,就没当回事,2014年8月20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当时在赵屯租的房子里接到号码1564290****给我打的电话,电话接通后,对方是一个男的,说:我给你发的信息你看了没有,我问他是谁,那个男的说你别问,我又问了好几次你是谁,电话那边没有声音就把电话挂了。8月22日7点02分,1564290****的号码又给我发了一条信息,内容是让我把钱准备好,随身带着,他随时过来拿,如果拿不到钱当时就让我残废,接着就是老婆孩子,不怕报警,事情闹大了,就不是两万了,到7点10分又给我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这两天我也许去你楼上拿钱也许在路上,但不管在哪,钱你随时带着,只要拿到钱,保你没事,拿不到钱当时就废了你。之后又多次给我发类似的信息,直到2014年8月28日早上6点55分,那个号码又给我发信息,让我把钱准备好,随时等信息,今天不定时过来拿,到中午11点49分又给我发信息,内容是:你把钱准备好了吗?不用两万了,只用一万,今天必须拿钱,等信息吧,下午3点22分又给我发信息,让我把钱带好,骑着车向沙锅屯方向走过车道下面的老公路,到往兰甲去的路口给我打电话,我过了十分钟到他说的地方给1564290****的号码打电话,通了之后对方不说话,我再打电话对方不接电话,过来一个小时后又给我发信息是:我看见你了,但不是你一个,我只用一万元,我说过破财免灾,如果你诚心给,各自平安,钱你随身带着,到时我再找你,到17点12分又给我发信息,内容是:哥们我是干这个吃饭的,你别跟我玩心眼,这些天我一直在你左右和你楼前后,我看你体形也干不了啥,同情你才向你要一万元,19时16分给我发信息,内容也是这些。2014年8月29日早上我又接到三条信息,内容就是让我去西山公园里面的一个水泥广场,旁边有一座铁栏小拱桥,桥头树上挂了一个红袋,把钱放那里就可以走了,第三条是6点50分给我发的信息,内容是让我7点20分必须到,晚了不行,我接到短信后从里带着一万块钱去了他说的地方,把钱放在了那个红袋里,之后就回家了,这钱什么时间被取走的我就不知道了。我送钱这事我与我妻子李A商量过,她同意之后我送去的,钱是我案发之前几天用银行卡(卡号为6210260500112913432)在银行取得,当时我取2万元。4、被害人刘XX陈述我被人恐吓,所以过来报案,时间是在2014年9月4日早晨5时30分,在我开的XX诊所靠道边上前门锁头上发现的恐吓信,恐吓信是一张灰白色的白纸,上面字体是黑色的,内容是向我借5000块钱,叫我随时准备着,如果拿不到钱就威胁伤害我的家人,而且还不让我报警,看完恐吓信后我就来报警了。5、被害人孙XX陈述,我来报警,我收到一封恐吓信,在2014年8月27日早上5点多钟我在自家院子里发现的,昨天晚上我家是9点多钟关的大门,没发现什么异常情况,今天早上起来之后我把大门打开也没发现有什么不对的地方,我出门后在后面转了一会,到5点多的时候我回来时在门口看见一个白色的纸包,打开一看一封恐吓信,纸包里还有一些炸药和一枚雷管,恐吓信的内容是让我准备一万块钱,随时过来取,我把信交给公安机关了,纸包里的雷管上面有编号,但是字迹看不清了,同时纸包里还有一些黄颜色的炸药。看到这些东西后我就过来报警了。2014年9月4日早上5点多钟,我刚想开大门,发现大门缝里被塞了一张折起来的纸条,我打开一看是一张白纸,内容是:老八老板,钱备好了吗,一万元不定时来取,如果你报警,就不是一万了,来取时要是拿不到钱,后果你知道,即找到你就不怕你,敲门三下,把钱递出来,破财免灾,我来取时,如果拿不到钱或是报警了,钱就加倍,不信你就试试看,我有的是时间陪你玩。我看完恐吓信之后就查看了我家监控,发现是2014年9月4日凌晨1时56分有一个人往我家门缝里塞的恐吓信,由于天黑具体是男、是女我没看太清楚。6、证人杨XX证言证实,我通过在歌厅陪人唱歌,认识一个姓常的男子,手机号码为1594295****。在2014年8月初,向这个姓常的男子借过一部启迪牌手机使用,10多天后归还。曾经有一个1564290****的号码给我1346449****的手机发过短信,共有10多条,内容是想与我处朋友,被我拒绝,后给这个号打电话,没有人接听,感觉是这个姓常的。7、证人李A证言证实,王XX是我丈夫。2014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王XX接到敲诈勒索的短信,以要挟家人为由索要2万元,后来又接到该号码的电话要挟王XX,因为害怕,王XX在沙锅屯信合取出2万元,我和王XX按要求到下庙子加油站附近交钱,但没有见到人,之后我们走了。那个号码又发来短信,说不是王XX一个人去的,下次要求王XX一个人去,后来王XX按要求一个人去西山公园放了1万元钱。8、证人王BB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我通过沙锅屯杜X联系从常X处购买三头母猪,共花了7000多元,交易时杜X和李X在场。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5日14时30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常X家卧室内门框上发现号码为1594290****手机卡,并予以扣押。同时扣押移动电话三部,人民币5223元。10、《辨认笔录》证实,经杨XX辨认,辨认出常X为其认识的姓常的男子。11、《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8月27日9时35分、2014年9月4日8时30分、2014年9月4日9时40分被害人刘XX、孙XX分别向公安机关提供被敲诈的敲诈信及雷管一枚。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位置及有关情况。13、《鉴定意见》证实,(1)送检的写有“洪亮,借钱五千元……“、”老八老板,钱备好了吗……“、”老八收“的3页恐吓信上的字迹是常X书写。(2)对所取出的信息内容进行查看分析,在短信息收件箱中发现有40条号码为1394069****的发件人给该手机卡发送短信息,10条号码为1367429****的发件人给该手机卡发送短信息,该手机卡最早收到信息的时间是2014年7月26日13时47分10秒,收到最后一条短信息的时间是2014年8月8日7时39分44秒。(3)对所取出的通话记录进行查看分析,在已拨电话中发现有1条通话记录,拨打时间是2014年5月2日7时12分25秒,拨打给手机号码属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的号码为1318851****机主。14、《情况说明》证实(1)在对于南票区王XX被敲诈勒索案侦查中,葫芦岛技侦支队根据电话号码15642****XX串出使用手机为IME工:86726300019XXXX的手机,即为扣押的犯罪嫌疑人常X启迪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但技侦支队对于侦查结果不予出证。(2)2014年8月21日,南票区沙锅屯乡居民王XX来我队反映情况称:2014年8月19日有一个1564290****手机号码给其发恐吓信息,向其索要2万元钱,我队随即进行初查,在2014年8月24日前往葫芦岛市公安局调取1564290****手机号码的通话进行研判,2014年8月28日16时许,被害人王XX向公安机关反映嫌疑人要求他把2万元钱现在送到兰甲乡下庙子地区,公安机关立即前往布控准备抓捕犯罪嫌疑人,但是犯罪嫌疑人没有去取钱,2014年8月29日12时许,王XX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2014年8月29日早上7时许已按照嫌疑人的要求将一万元钱放在公园内,公安机关立即侦查,并于2014年9月5日将犯罪被告人常X抓获。(3)号码为1594290****手机卡登记姓名为李宝华,李宝华为南票联通香XX手机卖场的业主,李宝华对此卡售出时间、人员没有印象。15、《雷管鉴定说明》证实,2014年8月28日,南票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对南票区孙XX敲诈勒索一案涉案雷管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此雷管系公安机关制定的正规厂家生产的雷管,因其雷管时间较长,所以雷管表面磨损严重、编号无法确认。16、《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害人王XX被敲诈时,手机收到敲诈短息。17、《启迪星牌手机照片》证实,此手机移动通信国际识别码为IME工:86726300019XXXX(通过市公安局技侦支队技侦手段串出号码为1564290****使用的手机为国际识别码是IME工:86726300019XXXX的手机,但市公安局技侦支队不予出证)。18、《情况说明》证实,涉案雷管于2014年8月28日移交治安大队。1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X于1990年7月9日因盗窃罪被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常X的自然情况及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无视国法,以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较大数额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X辩称被害人王XX被敲诈一事其不清楚,但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常X实施了敲诈王XX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常X辩解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王XX将人民币1万元送到南票区西山公园铁栏小拱桥桥头悬挂的红袋中,但该款是否被被告人常X取走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常X又予以否认,因此被告人该起犯罪事实系未遂,公诉机关该起犯罪事实系即遂指控,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人行为给被害人王XX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常X犯罪事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常X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被害人王XX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宋明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