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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鲁群力与赵守洪、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守洪,鲁群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徐兴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守洪,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群力,无业。委托代理人朱光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45号3楼。代表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徐兴建。上诉人赵守洪因与被上诉人鲁群力、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徐兴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曼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守洪、被上诉人鲁群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红、原审被告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兴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群力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6日17时06分许,赵守洪驾驶鄂C×××××号汽车在十堰市建设大道万亩工业园越野车新工厂路段与我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守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即到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核实,赵守洪驾驶的鄂C×××××号汽车系徐兴建所有,且在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现因我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守洪、徐兴建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582110.16元,并判令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赵守洪、徐兴建一审辩称:赵守洪同意赔偿,但徐兴建将车辆借给赵守洪并无过错,且鲁群力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事故发生后,赵守洪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另外车辆在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处投有保险。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一审辩称:鄂C×××××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请求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7时06分许,赵守洪驾驶徐兴建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号的车辆行至十堰市建设大道万亩工业园越野车新工厂路段时与鲁群力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守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群力即到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2天,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养,期间需护理十二个月及加强营养,鲁群力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267938.91元。后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群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遗留一处柒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及两处拾级伤残,并因内固定物取出需花费后续医疗费38600元,因瘢痕整形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现因鲁群力索赔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车牌号为鄂C×××××号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群力的父亲鲁先南于1946年6月9日出生,母亲鲁艾香于1944年9月4日出生,女儿鲁思宇于1997年3月8日出生,儿子鲁思航于2002年12月18日出生,均需鲁群力扶养;此次事故发生后,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预付赔偿款100000元,共计110000元,而赵守洪已为鲁群力垫付了医疗费75000元及现金21000元,并雇请人员对其护理了一个月。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故鲁群力要求赵守洪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的合法计算依据,故对于鲁群力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上一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酌情认定,且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其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4年9月22日;对于鲁群力所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损失金额,故一审法院将予以酌情认定。而对于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款项已经计入伤残赔偿金之内,故不应再另项赔偿。据此,鲁群力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267938.91元、后续医疗费4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15元/天×242天)、营养费(酌定)3000元、护理费(酌定)41179元(26008元/年÷12个月/年×19个月)、伤残赔偿金308922.75元(22906元/年×20年×45%+15750元/年×1年×45%÷2人+15750元/年×6年×45%÷2人+15750元/年×12年×45%÷2人+15750元/年×10年×45%÷2人)、误工费(酌定)29703元(38720元/年÷365天/年×28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财产损失费2797.5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717771.16元。而对于鲁群力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伤残等级及其遭受的痛苦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上述所有款项共计724771.16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赵守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车牌号为鄂C×××××号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先由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1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再由赵守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承担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中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赵守洪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后承担100000元,而不足部分应由赵守洪承担,即504771.16元(724771.16元-120000元-100000元);而徐兴建将车辆借给赵守洪使用的行为并无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赵守洪已支付96000元,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已支付110000元,因此对于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冲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内向鲁群力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赵守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鲁群力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09771.16元;三、驳回鲁群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守洪、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赵守洪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赵守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十堰市祺祥工贸有限公司”月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279703元。1.没有银行工资流水。2.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3.证明内容没有扣发工资总额及扣发工资起止时间。4.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因此该份证明是无效证据,实际从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为29703元上看也没有认定该份证据。因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认定为19951元。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12000元无依据,被上诉人鉴定费实际开支3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鉴定费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9951元、鉴定费为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鲁群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正确,并有相应的依据。2.对于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笔误,二审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改判。3.上诉人赵守洪不应当故意拖延赔偿责任,赔付义务。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此案赔偿金额已超过我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已于2014年先行赔付一部分,其余款项已交至一审法院。徐兴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鲁群力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鲁群力的基本医疗保险卡,拟证明:鲁群力是十堰市祺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祥公司”)的员工。证据二、祺祥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以及鲁群力受伤前的工资表明细(2013年7月-2013年9月),拟证明:鲁群力的实际收入,一审法院认定的鲁群力的月收入标准合法有效。赵守洪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保卡是事故后补办的,能够证明鲁群力是祺祥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制的,工资明细上也没加盖祺祥公司公章和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可以证明鲁群力是祺祥公司的员工,但是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与该公司无关。徐兴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结合一审中的相关证据,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鲁群力在事故发生前是祺祥公司的员工,上诉人赵守洪对该项证明内容亦予以认可,原审被告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徐兴建也未对上述两项证据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中的工资表明细并未加盖祺祥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有待核实,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但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制造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75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上诉人赵守洪、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徐兴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鲁群力在十堰天平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5100元。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8720元/年计算误工费,赵守洪上诉要求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误工费。二审庭审中,结合鲁群力提交的相关证据,双方均同意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制造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750元/年计算误工费,经核算,鲁群力的误工费应为27425元(35750元/年÷365天/年×280天)。2.经查阅原审卷宗显示,鲁群力共支出两次鉴定费用合计51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项金额亦予以认可。一审认定鉴定费12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赵守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内向鲁群力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撤销(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赵守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鲁群力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09771.16元”、“驳回鲁群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赵守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鲁群力400593.16元;四、驳回鲁群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829元由赵守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该期间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