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吴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华,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居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性格不投,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吴某乙随被告生活,互相不给付小孩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吴某甲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3日婚生女孩吴某乙,2005年8月27日婚生男孩吴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22日负气离家出走。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儿一女,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应多关心体贴原告,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和交流,与原告共建和谐幸福家庭。综上,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海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