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明明、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明明,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号*层315段。法定代表人:赵丽杰,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囝,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明明,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广胜,出租车部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明明、被告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囝,被告赵明明,被告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广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司机王彪驾驶原告名下吉AY11**号出租车沿东部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路时与被告赵明明驾驶车号为吉AZ08**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二道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彪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修理费12476元,任务款及误工费4063元,鉴定费827元,拖车费600元,拆解费300元,以下共计18266元。被告赵明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我垫付了400元拖车费应从中扣除。同意赔偿,由于自己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代替赔偿。被告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误工费和任务款应出具误工证明,误工天数以及任务款发票。关于修车费,原告应将旧件拿回,以证明其车辆进行了修理。鉴定费、拖车费、拆解费是原告的实际花销,同意赔偿,但保险公司有过错,保险公司应当适当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本身没有异议,但因该车辆未投不计免赔,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80%的修车费用。同意赔偿车辆的实际损失和必要的失救费用。误工费、拆解费、误工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476元,上交任务款及误工费合计损失为4063元。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被告赵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证据3、拖车费票据两张600元,拆解费票据1张300元,鉴定费票据827元,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告车辆需要进行维修所花费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及拆解费用。被告赵明明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垫付了400元拖车费应从中扣除。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误工费和任务款应出具误工证明,误工天数以及任务款发票。关于修车费,原告应将旧件拿回,以证明其车辆进行了修理。鉴定费、拖车费、拆解费是原告的实际花销,同意赔偿,但保险公司有过错,保险公司应当适当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未投不计免赔,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80%的修车费用。同意赔偿车辆的实际损失和必要的失救费用。误工费、拆解费、误工费数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赵明明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9时许,原告司机王彪驾驶原告名下吉AY11**号出租车沿东部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路时与被告赵明明驾驶车号为吉AZ08**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停运。此事故经二道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明明一方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明明驾驶的吉AZ08**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476元,上交任务款及误工费合计损失为4063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修理费12476元,任务款及误工费4063元,鉴定费827元,拖车费600元,拆解费300元,以下共计18266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票据,拆解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明明违章驾驶车辆将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撞坏,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拆解费以及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明明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所有权人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2476元,营运损失4063元,鉴定费827元,拖车费600元,拆解费300元,以上共计18266元。二、对上列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费用等11376元的80%,计9100.80元,共计11100.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对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即7165.20元,扣除被告赵明明垫付的400元,剩余6765.20元由被告赵明明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赵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