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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谢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伟。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盗窃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谢伟窜至长兴县雉城镇中央公馆建筑工地宿舍楼一楼,翻窗进入105号宿舍,将被害人张某甲放置于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代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的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白色苹果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甲。2、2015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谢伟继续窜至上述工地宿舍楼二楼,翻窗进入202号宿舍,将被害人吴某放置于床上枕头下面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盗走。3、2015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谢伟窜至长兴县雉城镇利时广场建筑工地宿舍楼,翻窗进入二楼51号宿舍,将被害人徐某放置于床上枕头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4、2015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谢伟继续窜至上述工地宿舍楼二楼,翻窗进入二楼50号宿舍,将被害人王某放置于床垫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5、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伟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香溪美庭二期建筑工地宿舍,翻窗进入B-103号宿舍,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400元盗走。经鉴定,涉案的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综上,被告人谢伟盗窃五起,涉案价值45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吴某、张某乙、徐某、王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谢伟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6.搜查、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扣押、辨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谢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