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民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渊,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乙,民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童燕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渊、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童燕龙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经预谋在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北路邮政储蓄所路段,将被害人江某的黄包车拦下并上车,让其骑往枣树村。当黄包车行至枣树路与凯旋路偏僻小道上时,被告人何某乙上去将被害人江某抱住,被告人何某甲从被害人江某腰间包内抢得黑色手机一只。2015年5月间,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兰溪市盗窃5次,分别盗得被害人戴某、杨某、陈某、高某等人的水果、鸡鸭、电动自行车等物。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有一起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抢劫罪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辩解,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预谋、手机已扔回给骑黄包车的人,不构成抢劫罪;法庭辨论时,认为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张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被告人何某乙将被害人抱住不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2、如果是抢劫,二被告人不需要采取下车后付车费的手段;3、不管被告人如何预谋,实施过程没有使用暴力,不能以抢劫罪定罪量刑。被告人何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又辩解,何某甲去抓包,我怕骑黄包车的人摔倒,就上去抱住他。辩护人童燕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乙是抢劫犯罪的从犯;2、被告人何某乙的抢劫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害性小;3、盗窃所得的主要赃物已被追回、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4、被告人何某乙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5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经共谋窜至位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的国泰大酒店附近伺机抢黄包车夫的财物。当被害人江某骑黄包车经过此地时,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招手示意并要求被害人江某载客至云山街道枣树村。被害人江某骑黄包车载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抵达枣树村,当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指示被害人江某沿枣树村通往凯旋路的偏僻小路继续前行时,被害人江某产生恐惧,不敢前往。被告人何某乙遂抱住被害人江某,被告人何某甲劫取被害人江某腰包内的黑色手机1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随后逃离现场。二、盗窃1、2015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枣树村菜场,窃得被害人戴某水果摊内的油桃、梨等水果若干。2、2015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大园畈菜场,窃得被害人杨某水果店内的牛奶、水果等物。又窜至菜场边的超市门口,窃得价值人民币1860元的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3、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滨江路水文站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的鸡、鸭各1只。4、2015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工人路121号,溜门进入109室被害人高某住宅内,窃得红酒、香肠、肉等物及价值人民币840元的狮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5月21日,经公安机关追缴,香肠、肉及狮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高某。同年5月27日,公安机关扣押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江某、戴某、杨某、陈某、高某的陈述;3、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8、视频资料;9、抓获经过、情况说明;10、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凌晨将被害人引入偏僻路段,是有意识地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进行精神强制,为自己壮胆也意在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为劫取财物创造条件。在夜间并偏僻路段,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为劫取他人财物,抱住被害人是对被害人的人身强制。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行为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多次盗窃和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盗窃犯罪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盗窃犯罪时,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抢劫罪行。但被告人何某甲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谎称自己是吕成辉,庭审中对是否构成抢劫罪反复及否认预谋和使用暴力等,被告人何某甲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犯抢劫罪的罪行,不是自首。被告人何某乙在庭审中翻供称何某甲去抓包,我怕骑黄包车的人摔倒,就上去抱住他,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数罪中的同类附加刑合并执行。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张渊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童燕龙提出的被告人何某乙盗窃所得的主要赃物已被追回、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童燕龙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