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杜建奎与罗秋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奎,罗秋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杜建奎。被告罗秋香。原告杜建奎与被告罗秋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奎诉称,被告罗秋香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东营市垦利县桥梁上安装栏板。2015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正在施工期间,因被告提供的新栏板质量存在瑕疵,造成栏板自然断裂,砸在原告的右脚上,致原告右脚二趾骨折。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一宗,事后,就赔偿事宜,经中间人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秋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人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杜建奎提供以下证据:一、证人杜某的证言及其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干活,系被告的雇工。二、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DR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右脚趾骨骨折的事实;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136元的事实;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由于骨折需要休息3到4个月,这期间的误工费由被告依法支付;收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在纸坊镇隋庄骨科医院治疗花费212元的事实;出租车司机徐磊的证明一份,证明乘坐出租车费用150元。被告罗秋香未作答辩。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司机徐磊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杜建奎系被告罗秋香的雇工。原告杜建奎在被告罗秋香承包的东营市垦利县桥梁上安装栏板。2015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杜建奎在施工期间,被断裂的栏板,砸在原告杜建奎的右脚上,造成原告杜建奎的右脚受伤。2015年4月23日原告杜建奎就诊于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被诊断为:右足第二趾骨骨折。原告杜建奎花挂号费1元、DR影像放射费135元。原告杜建奎于2015年4月23日、5月3日、6月6日在嘉祥县纸坊镇隋庄骨科诊所分别花拍片和药费100元、72元、40元。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杜建奎休息3-4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原告在其劳务中自身受到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结合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付,酌定为每天54.36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支出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陪人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款项,具体认定为:医疗费348元、误工费6523.2元(54.36元/天×30天×4)、合计6871.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建奎各项损失共计6871.2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杜建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取建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书 记 员 张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