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元彬,姚海燕,姚海洋,黄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罗元彬,男,1976年9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万林,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海燕,女,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被告姚海洋,男,1985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被告黄平,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显松,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元彬诉被告姚海燕、姚海洋、黄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明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陈霞、人民陪审员冯明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元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黄万林,被告姚海燕、姚海洋、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元彬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平系同学关系,三被告合伙经营家电产品,系合伙关系。2014年8月,被告黄平与原告协商,邀约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在龙里县城开办一家电专卖店。三被告承诺,待原告打款150000元后,立即开办家电专卖店,当时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26日将150000元交付被告姚海燕,姚海洋、黄平对此事知情。但原告打款后,三被告并未按照口头约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开办该家电专卖店。至今,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原告遂要求三被告退还已支付款项,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口头协议将款项支付给三被告后,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以及开办家电专卖店,现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海燕、姚海洋、黄平辩称,2013年12月1日,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在龙里县青龙路成龙酒店斜对面成立龙里县久久捌电器经销店,并于2014年3月20日在龙里县工商局以姚海燕的名字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2014年8月,原告主动找到被告黄平,要求入伙龙里县久久捌电器经销店,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后,同意原告罗元彬以150000元入伙,与其他合伙人共享盈余,共担风险。当时被告姚海洋将三被告之前签订的合伙协议交给原告,告知原告如要入伙必须按照已约定的合伙协议履行。2014年9月3日,罗元彬在本店参与经营一周后才将100000元资金注入龙里县久久捌电器经销店。三被告于当日将本合伙组织的现金账和进销存账等记账事务交给原告负责。2014年9月26日,原告再次注入50000元。由于家电销售行业竞争激烈,资金占用量较大,为了增加销售量,缓解资金压力,本组织举行了一次长虹集团“以旧换新便民工程”活动,持续近一个月。此次活动结束后,原告向三被告提出退伙,要求被告退还15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未得到被告的同意,原告遂以记账为名,将本店销货凭证、进销存账等原件、客户资料等重要凭证带走,导致本店经营受到较大影响。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合伙协议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当庭退还本合伙组织的销货凭证、进销存账册及其经手的客户欠账明细给被告,否则被告将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2、接处警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罗元彬与被告姚海燕因合伙协议发生纠纷,龙里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警处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派出所作为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仅仅是为了维护治安,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无权作出定论,故其出具这份证明是不合法的;原告投了15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所述新家用电器店至今未开不是事实,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录音光盘一个,证明三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在龙里县城世纪华联合作新开一家家电专卖店,原告已经向被告注入资金150000元,但至今新店仍未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资金是投入久久捌电器店的,而不是投入新店的;至于在龙里县城世纪华联那边看店面,是考虑将久久捌电器店搬过去,没有说在那边开新店。证人蔡方文证言,证人系长虹集团负责这边业务的代表,证实2014年8月11日,开经销商会时黄平说要开一个新店,经销商会议过后没几天,黄平带证人到菜场世纪华联对面去看店面。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前后矛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进销存帐23页(复印件)、长虹集团“以旧换新便民工程”凭证10页、长虹顾客信息档案登记本、打款凭证、收款明细以及开销明细、销售凭证,证明以上的所有信息、文字绝大部分甚至全部是由原告登记记账,原告执行了合伙事务;原告罗元彬向久久捌经销店注入资金15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在久久捌从事的是杂务工作,并没有参与久久捌经销店的盈余分配,每个月所领取的是固定工资2000元,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原告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事实。2、门面出租合同、合作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入伙前被告合伙租赁位于青龙路门面作为合伙经营场所;原告合伙前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并约定三年内任何一方不得退出,否则其合伙份额归合伙组织所有;原告入伙前合伙组织的字号、负责人以及依法纳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三被告之间的约定,以及姚海燕所经营的久久捌经销店的手续,与本案没有关系。3、活动照片4张,证明原告亲自参加本合伙组织的事务,并拍摄照片;久久捌电器是长虹电视的经销商;广告标语上写得很清楚有998电器,“998”与“久久捌”是同一家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罗元彬在照片上出现是作为久久捌电器的员工身份,而不是作为合伙人身份;照片中显示龙里县998电器超级以旧换新,其中的“998”就是三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新成立的企业的名称,由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成立新店的事实,而且新店名称为“998”。证人徐四兵证言,证人开的化妆品店与久久捌电器店相邻,证实听罗元彬说他与黄平合伙,投资150000万元进去,生意不好,现在不想做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一,证人说的时间、地点、内容均不清楚;第二,证人和被告是邻居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岳成映证言,证明2014年11月,证人帮久久捌电器拉货,下乡去收旧,吃饭、油钱都是罗元彬负责,在车上罗元彬说他和黄老板他们是合伙关系,是四个人合伙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证人根本不认识。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客观证实原、被告因合伙协议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人蔡方文证言,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客观证实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徐四兵、岳成映证言,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海燕、姚海洋系姐弟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姚海燕、姚海洋、黄平签订合伙协议,在龙里县青龙路成龙酒店斜对面成立龙里县久久捌电器经销店,并于2014年3月20日在龙里县工商局以被告姚海燕的名字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2014年8月,原告罗元彬与三被告口头协议,原告罗元彬以150000元入伙龙里县久久捌电器经销店。2014年9月3日,原告罗元彬向龙里县久久捌电器经销店注入资金1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罗元彬再次注入资金50000元。原告罗元彬参与龙里县久久捌电器经销店的经营和管理,合伙成员每月发生活费2000元。2014年12月,原告向三被告提出退伙,要求被告退还15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后双方未达成退伙协议,原告遂离开龙里县久久捌电器经销店。2015年3月12日,原告罗元彬与被告姚海燕因合伙事宜发生纠纷,龙里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警处理。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退伙及清算合伙资产。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龙里县久久捌电器经销店内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经协商,双方选定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2015年7月1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皓鉴字第166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经过测算,取整确定本次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224413元。因原告提交的申请书未包括债权债务的审计部分,本院要求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关债权债务清单,原告罗元彬未提交债权债务清单;被告姚海燕向本院提交债权债务清单,债权为59765元,债务为18306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罗元彬认可债权59765元,债务认可贵阳德兰威电器有限公司5992元,贵州巨合力电器有限公司61739元,其余均不予认可。被告黄平于2015年6月离开龙里县久久捌电器经销店,现该店由被告姚海燕、姚海洋经营。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姚海燕以贵JS60**五菱荣光车作价36000元入伙,后于2014年1月将该车出售。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龙里县久久捌电器经销店,原告按口头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并参与该店的经营和管理,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原告已离开龙里县久久捌电器经销店,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提出退伙请求应予支持。经鉴定,龙里县久久捌电器经销店资产价值为224413元;被告姚海燕虽以贵JS60**五菱荣光车作价36000元入伙,但该车已出售,故不应作为合伙资产进行分配;因原告罗元彬及被告黄平已离开龙里县久久捌电器经销店,该店现由被告姚海燕、姚海洋经营,为此,该店的债权59765元应由被告姚海燕、姚海洋享有,债务67731元由被告姚海燕、姚海洋承担为宜;合伙资产份额为:(资产价值224413元+债权59765元-债务67731元)÷4人=54111.75元,由被告姚海燕、姚海洋支付原告罗元彬合伙资产份额54111.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元彬与被告姚海燕、姚海洋、黄平的合伙关系;二、被告姚海燕、姚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元彬54111.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罗元彬承担825元,被告姚海燕、姚海洋、黄平承担2475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罗元彬承担1250元,被告姚海燕、姚海洋、黄平承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明芬审 判 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