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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梁振娟与吴小飞、原审被告陈承达、唐华丰、孙海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振娟,吴小飞,陈承达,唐华丰,孙海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娟。委托代理人李积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飞。委托代理人何海波,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承达。原审被告唐华丰。委托代理人唐三清,系唐华丰之父。原审被告孙海燕,系唐华丰之妻。委托代理人唐三清,系唐华丰之父。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培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梁振娟因与被上诉人吴小飞、原审被告陈承达、唐华丰、孙海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振娟的委托代理人李积科,被上诉人吴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原审被告唐华丰、孙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唐三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承达、华安财保北海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1日5时许,被告陈承达驾驶被告梁振娟所有的车牌号为桂E111**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湖南段2214KM+64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被告唐华丰驾驶、被告孙海燕所有的车牌为CSK012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吴小飞及其他乘车人员受伤,客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7天,用去治伤费用69556元(其中唐华丰垫付927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亲属吴爱春护理照顾。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左锁骨骨折,左、右胫骨骨折,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后期医药费(含取内固定等费用)预计9000元,自鉴定之日起全休6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承达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桂E111**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价值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事故发生后,梁振娟通过唐华丰先后支付给本次事故伤者医疗费15万元,华安财保北海支公司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37603.5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承达不当驾驶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吴小飞的身体受伤,理应获得赔偿。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请所列赔偿项目清单,对原告的损失审查确认如下:1、医药费(凭票据)69556-9270(唐华丰垫付)=60286元;2、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含取内固定等费用)9000元;3、护理费为住院天数247天×64元(当地农林牧副渔行业年收入23441元÷365天约为64元)=158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247天×30元=7410元;5、误工费为(住院天数247天+伤休60天)×266元(原告2013年度工资表收入97117元÷365天)=81662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7、营养费为住院天数247天×30元=7410元;8、鉴定费585元。以上合计为182961元。肇事车辆所有人梁振娟在华安财保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理应由华安财保北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的所有受害人先予理赔。因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受害人的损失总和,已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按比例理赔,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赔偿。陈承达系梁振娟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由肇事车主梁振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小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应获得的理赔金额3871元,已经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余损失共计18296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中支付2343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127641.52元,由被告梁振娟赔偿31889.48元;二、驳回原告吴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梁振娟上诉称,原审对陈承达是否承担责任未进行判决,系遗漏当事人。司法鉴定书提供的是意见而不是结果,且鉴定机构没有权利对后期医疗费和全休时间进行鉴定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医院的医嘱及诊断证明都表明钢板断裂是吴小飞人为造成的,其再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应当由吴小飞承担。原审按工资表计算吴小飞的误工费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并由吴小飞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吴小飞答辩称,其一直按照医嘱进行活动,没有人为弄断钢板。原审判决中明确事故责任由车主梁振娟承担,没有遗漏当事人。作出本案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是经过相关部门核准的,鉴定人员也有相关资质,鉴定意见是合理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判是否遗漏当事人、鉴定意见能否采信、吴小飞钢板断裂后进行的治疗费用由谁承担和按工资表计算误工费是否合理。陈承达系梁振娟雇请的司机,两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陈承达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接受劳务的梁振娟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判根据吴小飞的诉请已将陈承达列为被告,并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和判决结果中明确了本次事故由梁振娟承担赔偿责任亦即陈承达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梁振娟上诉提出原审对陈承达是否承担责任没有进行判决、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后期医药费和全休时间的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系经省司法厅批准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相关鉴定人也有合法资质,且鉴定意见根据活体检验和住院病历等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科学合理,因此可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梁振娟上诉提出关于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小飞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并行左侧胫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后因钢板断裂再次住院治疗,因没有证据证明钢板断裂系吴小飞本人所致或医疗机构具有过错,故再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均应计算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内,由梁振娟承担。梁振娟上诉提出关于吴小飞再次住院治疗的费用由吴小飞本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小飞提供了事故发生之前两年的工资表和所任职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又有用工合同印证,原判按吴小飞2013年度工资表收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梁振娟上诉提出关于按吴小飞工资表计算误工费不合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振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劲松审 判 员  黄 毅审 判 员  周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禹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