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吉林省鹏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松原市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鹏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市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吉林省鹏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宗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谚妮,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冠,经理。原告吉林省鹏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合同纠纷一事,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鹏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