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海南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郭桂莲、许开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郭桂莲,许开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海南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白水塘路15号锦地翰城二期商业街美术馆三楼。法定代表人:伏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长健,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桂莲,女被告:许开铸,男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118号福昌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王红日,行长。委托代理人:闵睿、蒋斯琳,均为该行职员。原告海南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司)诉被告郭桂莲、许开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以下简称秀英工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意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长健,第三人秀英工行委托代理人闵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桂莲、许开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意公司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两被告因购买北京现代索纳塔车辆一台(车牌号码为琼APUX**),向秀英工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秀英工行以透支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贷款130000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本金为4000元,以后每期还款贷款本金为3990元,并于每月15日前偿还当期的贷款。两被告的贷款申请经秀英工行同意之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两被告上述贷款提供130000元的不可撤销担保,两被告如违反贷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担保,以保证两被告按照上述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向秀英工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2014年3月份,两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两被告向秀英工行还款4102.15元。2014年4月份,两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两被告向秀英工行还款4078.21元。2014年6月6日,秀英工行通知原告,因两被告逾期未履行2014年5月份的还款义务,秀英工行解除了与两被告的《贷款合同》,同时要求原告须为两被告承担尚未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20005.17元的担保责任,原告共为两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共计为128186.07元。因两被告累计发生3次逾期还款行为,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即130000元)的15%的违约金计195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本次债权而产生的律师等相关费用。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其偿付的贷款本息128186.07元、支付违约金195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共计152686.07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三人秀英工行辩称,原告确实承担了担保责任,且担保金额也是对的。被告郭桂莲、许开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第三人秀英工行(甲方)与被告郭桂莲、许开铸(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众意公司购买索纳塔汽车,车辆总价为185800,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55800元,剩余购车款,由乙方申请通过在甲方申办的购车款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3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使用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给汽车销售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款项为专用款项,不得用于其它任何用途。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现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为:海南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220xxxxxxxx922,开户行:工行海口市秀华路支行。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付款偿还金额为400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3990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分期的方式及10.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365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众意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桂莲、许开铸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秀英工行申请个人汽定消费贷款,请求甲方为其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甲方依据乙方的申请向秀英工行提供130000元的不可撤销担保及乙方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有效期为:贷款银行向乙方发放贷款之日起,至乙方全额还本付息及偿清贷款银行本次贷款因发生逾期或不良而进行处置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为止。甲方依据乙方申请,善意为其提供本担保,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双方协商约定的担保费、履行保证金及其它相关费用。在有效担保期限内,乙方未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若乙方连续三次逾期或累计三次逾期没有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履行其还款义务的,可推定乙方无还款能力,贷款银行有权收回贷款本息,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向乙方提供的担保。因乙方违约,造成乙方需要变卖其车辆,车辆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应首先支付银行贷款本息以及因乙方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其他因银行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乙方未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条款,发生三次逾期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发生四次逾期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提前结清贷款。2014年11月9日,第三人秀英工行(甲方)与被告郭桂莲(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郭桂莲将其所有的琼APUX**车辆(车架号为:LBEYFAKB5Y2XXXXX、发动机号为:G4NA)向第三人秀英工行进行抵押。2014年11月9日,原告众意公司向第三人秀英工行出了一份《担保承诺函》,该函载明,购车人郭桂莲向贵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该购车人办理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贵行同时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二、保证金质押担保,我公司已在贵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其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的,贵行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贵行款项。2014年4月9日,第三人秀英工行向原告众意公司发出一份《代偿通知》,该通知载明,贵公司担保客户郭桂莲截止2014年4月9日,郭桂莲在我行的信用卡应还本息4102.15元。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的相关约定,我行从贵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102.15元,用于代偿郭桂莲在我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同日,第三人秀英工行从原告众意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102.15元。2014年5月8日,第三人秀英工行向原告众意公司发出一份《代偿通知》,该通知载明,贵公司担保客户郭桂莲截止2014年5月8日,郭桂莲在我行的信用卡应还本息4078.21元。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的相关约定,我行从贵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078.21元,用于代偿郭桂莲在我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同日,第三人秀英工行从原告众意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078.21元。2014年6月6日,第三人秀英工行向原告众意公司发出一份《关于代偿结清郭桂莲剩余欠款通知》,该通知载明,贵公司担保客户郭桂莲未履约还款,已造成逾期,截止2014年6月6日,郭桂莲在我行的信用卡应还本息为120005.71元。根据约定,我行将从贵公司在我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120005.71元,用于代偿郭桂莲在我行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同日,第三人秀英工行从原告众意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20005.71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众意公司(甲方)与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代理甲方与被告郭桂莲、许开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众意公司向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综上,原告众意公司为被告郭桂莲、许开铸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28186.0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郭桂莲、许开铸应按原告众意公司向第三人秀英工行提供担保总额(即130000元)的15%,向原告众意公司支付违约金195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另查,被告郭桂莲、许开铸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抵押合同》《代偿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关于代偿结清郭桂莲剩余欠款通知》、《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秀英工行与被告郭桂莲、许开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众意公司与被告郭桂莲、许开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三人秀英工行与被告郭桂莲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郭桂莲、许开铸未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秀英工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众意公司向第三人秀英工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郭桂莲、许开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28186.07元。因被告郭桂莲、许开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众意公司承担清偿债务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郭桂莲、许开铸应向原告众意公司支付违约金19500元(即130000元×15%);律师服务费5000元。原告众意公司主张向被告郭桂莲、许开铸追偿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28186.07元,主张被告郭桂莲、许开铸支付其违约金195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理由均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桂莲、许开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南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其偿还的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28186.07元;二、被告郭桂莲、许开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南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5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被告郭桂莲、许开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z8fopvqxkjguvvh9gb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许志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严曼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