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与董茜、申文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董茜,申文卿,董和平,董芳,田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212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钢城技术开发区高家庄社区。代表人:董宁,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泽健,高中。系该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伟,本科。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董茜,大专,莱钢泰东资源利用分公司职工。被告:申文卿。被告:董和平,自由职业。被告:董芳,莱钢板带厂退休职工。被告:田清,莱钢运输队职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以下简称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董茜、申文卿、董和平、董芳、田清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钢城开发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泽健、王伟、被告董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文卿、董和平、董芳、田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城开发区信用社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董茜与原告钢城开发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钢城开发区信用社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30日,保证人为被告申文卿、董和平、董芳、田清。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88095.85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月利率9.5‰,逾期利率按正常利率加罚50%,截止2015年7月4日已欠息5322.17元);责令被告申文卿、董和平、董芳、田清对被告董茜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茜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申文卿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董和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董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田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董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借款用途:购海参”。《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金额:叁拾万元整”。《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申文卿、董和平、董芳、田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肆拾伍万元整。债权人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原告钢城开发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董茜发放了借款300000元。经贷转存凭证确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董茜于2015年6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904.15元,于2015年6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6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上被告董茜共偿还原告钢城开发区信用社借款本金111904.15元,剩余借款本金188095.85元及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董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申文卿、董和平、董芳、田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钢城开发区信用社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董茜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董茜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申文卿、董和平、董芳、田清与原告钢城开发区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申文卿、董和平、董芳、田清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董茜追偿。综上,原告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主张借款人董茜及保证人申文卿、董和平、董芳、田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无法认定,不予支持。被告申文卿、董和平、董芳、田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其不到庭的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借款本金188095.8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申文卿、董和平、董芳、田清对上述款项在不超过4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董茜追偿。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董茜、申文卿、董和平、董芳、田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