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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华民初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包某、张某甲等与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华民初字第0340号原告包某,农民。原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乙,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滨,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包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靳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卢滨,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包某与张文军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心社。2002年包某与张文军建造并拥有涉案房屋。张文军于2003年4月10日去世。2008年张心社与被告结婚,原告包某在没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交给张心社和被告居住,2013年张心社因车祸死亡,涉案房屋由被告占用,原告多次提出要求分割涉案房屋,被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按照继承的方式分割被告占用的位于丰县梁寨镇辛庄23号上下结构、面积为14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与张心社结婚时即入住该房屋。按照农村的风俗,该房屋应系答辩人与张心社所有。现张心社去世,但是答辩人与张心社之间尚有一个孩子,该房屋应属于答辩人与张心社的孩子所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张文军与原告包某系夫妻关系(张文军于2003年4月10日去世),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张某甲、张某乙、张心社,其中张心社于2013年5月10日去世,被告王某与张心社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张心社与王某结婚,并自此开始居住于丰县梁寨镇辛庄23号的房屋内,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并颁发的相关权属证书。在张心社去世后,被告王某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现原告包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王某因涉案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并将该案诉至本院,要求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上述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遗产,是否具备继承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遗产的范围仅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所谓合法财产,是指公民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且法律允许取得的财产。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需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批并颁发相关权属证书才能使财产合法化的,还需要进行审批。对于必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而没有审批的,也非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的房屋没有经过规划、土地部门的审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等,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属于个人合法财产的范畴,故不具备继承的条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包某、张某甲、张某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