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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永红与曾红青、袁盛荣、武汉宏源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红,曾红青,袁盛荣,武汉宏源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郑永红。委托代理人蔡正波,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红青。委托代理人谈道俊,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盛荣。被告武汉宏源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宏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鹏琪,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永红与被告曾红青、袁盛荣、武汉宏源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红及委托代理人蔡正波,被告曾红青、袁盛荣及宏源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鹏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红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曾红青在被告宏源祥公司位于某工业园工地车库施工时,从约4米高空坠地致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43天。法医鉴定为: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7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00日。另被告曾红青承揽的安装工程系被告袁盛荣承包被告宏源祥公司的车库施工工程中的一部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79319元(其中医疗费20593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3天=645元、营养费15元/天×43天=645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00天=7871元;误工费41754元/年÷365天×300天=34318元;伤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0.2=994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原告郑永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曾红青、袁盛荣身份信息、被告宏源祥公司企业信息(均为网络查询影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2月6日、2月13日录音资料、照片6张,以证明原告施工时身体受到伤害及涉案工程系被告宏源祥公司发包给被告袁盛荣,被告曾红青承接其中玻璃安装工程的事实。3、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3份、医疗费票据17份(其中复印件3份)、住院患者姓名等个人信息更改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3天、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共计205932元(其中曾红青支付94255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00日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曾红青辩称,我与原告非雇佣关系,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袁盛荣辩称,我承包宏源祥公司的钢结构雨棚施工工程,将玻璃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曾红青,我与原告非雇佣关系,对原告受伤发生情况不清楚。对工地上施工人员我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等设备,并交待了安全措施,原告无安全防护意识,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宏源祥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钢结构雨棚工程发包给被告袁盛荣施工,对原告受伤发生情况不清楚,原告请求的赔偿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请。上述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郑永红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对其中录音资料认为对象不明,内容辨听不清楚,原告整理的录音笔录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雇佣关系;三被告对其中照片,认为拍摄时间、地点均不能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三被告陈述综合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曾红青无异议,并陈述原告的室友通知其原告受伤后,其将原告送至医院,因原告无身份证明,用曾红青身份登记入院,后变更为原告。被告袁盛荣、宏源祥公司称对原告住院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案、出院小结及费用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曾红青无异议,被告袁盛荣、宏源祥公司持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委托法医鉴定机构对其伤情等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袁盛荣、宏源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三被告对相互间承发包关系作出了自认,本院对宏源祥公司将其钢结构雨棚施工工程发包给袁盛荣,袁盛荣将其中玻璃安装部分分包给曾红青的事实予以采信。另原告陈述其由曾红青安排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并领取报酬。被告曾红青陈述,其雇请罗建桥为其在工地负责安排人员施工,根据罗建桥提供的工人名单及施工天数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受伤后经室友通知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部分住院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二人陈述认为,原告与曾红青陈述事实一致,可认定曾红青与原告间劳务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经曾红青雇请从事玻璃安装时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郑永红受雇于被告曾红青在被告宏源祥公司位于某工业园车库过道为钢结构雨棚安装玻璃时,从约4米高空坠地致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曾红青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43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治疗期间医疗费计205932元,原告支付111677元,曾红青支付94255元。2015年6月5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认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00日。另查明,原告郑永红系农业家庭户,其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安装工作。还查明,被告宏源祥公司为其地下停车场过道建造钢结构雨棚,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袁盛荣,袁盛荣将其中玻璃安装部分交给被告曾红青施工,经查被告袁盛荣、曾红青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宏源祥将其钢结构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袁盛荣,被告袁盛荣将其中玻璃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曾红青,被告曾红青雇用原告郑永红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在从事劳务施工时,明知高空作业,不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进行防护,导致坠地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曾红青无建筑施工相关资质承接施工工程并雇用原告施工,对施工疏于监管,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提供劳务者免受伤害,对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红青称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盛荣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承接建筑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曾红青,对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存在明显过错,应与曾红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源祥公司作为建设方疏于监管,对被告袁盛荣的施工资质未进行审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对原告遭受人身伤害亦存在过错,应与袁盛荣、曾红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盛荣及宏源祥公司称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之规定,结合案情对上列被告责任确定为被告曾红青承担50%,被告袁盛荣及被告宏源祥公司各承担20%,三被告间依法应承担相互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00天计算,与相关规定不符,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1天;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因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其受伤前虽从事建筑安装工作,但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依本案实情酌定为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本地区2015年度居民收入消费标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核定如下。1)医疗费205932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3天=645元;3)营养费15元/天×43天=645元;4)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00天=7871元;5)误工费41754元/年÷365天×121天=13841元;6)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0.2=43396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82830元。综上,原告郑永红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经济损失为282830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即28283元;由被告曾红青承担50%责任即14141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药费94255元,还应赔偿47160元;被告袁盛荣及被告宏源祥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6566元,上述三被告对双方应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红青应赔偿原告郑永红款人民币141415元(含已付款94255元);二、被告袁盛荣赔偿原告郑永红款人民币56566元;三、被告武汉宏源祥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永红款人民币56566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曾红青、袁盛荣、武汉宏源祥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应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郑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原告郑永红负担1138元,由被告曾红青、袁盛荣、武汉宏源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21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佩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