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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刚开始表现还可以,但好景不长,2014年3月份被告辞去开货车的工作,经常不回家,不但不向家里交钱,还经常要家里为他借钱。对家庭和孩子也渐渐冷漠起来,并且脾气暴躁,对我没有起码的尊重,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15年8月3日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多加交流沟通,以妥善的方式解决矛盾,共同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幸福的家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