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温州临港包装有限公司与金伟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临港包装有限公司,金伟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温州临港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尊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南忠权,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伟信。原告温州临港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伟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临港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片。2014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款79570元。2014年8月19日,因之前货物的发票金额有误,双方结算后被告需返还原告税款505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税款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书、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据,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金伟信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片。2014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纸款795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伟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伟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临港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957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金伟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