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清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常林诉被告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林,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清民初字第36号原告:常林,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河滨路***号,身份证号3706121980********。被告: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懿,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石泉,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Ⅵ-4小区30号。法定代表人:邢少波,该公司经理。原告常林诉被告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投资公司)、山东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房地产公司)、烟台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投资公司、中大房地产公司、福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林诉称,2013年4月11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第二、三被告分别为第一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月11日,共计欠息1.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0.83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大投资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福润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常林(甲方)与被告中大投资公司(乙方)、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丙方)、烟台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应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月利息为2.5%;若乙方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除返还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外,还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丙、丁双方为乙方的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甲方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乙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上各方又签订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1日支付上月利息;逾期还款(包括未按时支付利息以后),甲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乙方收取逾期占用费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均可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其同日将10万元现金在其工作单位川汇典当公司交付给被告中大投资公司的原告王立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合同、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中大投资公司向原告常林借款10万元,由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福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合同为证,原告亦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对原告的借款能力及款项来源进行证明,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偿还应当承担偿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福润公司在被告中大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过高,原告请求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林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公告费860元,由三被告负担3,500元,由原告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萍萍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王福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