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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苏标与黄卫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标,黄卫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529号原告:刘苏标,经商。被告:黄卫俊,经商。原告刘苏标与被告黄卫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苏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卫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卫俊向原告刘苏标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5%,已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78%支付利息,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卫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卫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苏标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8%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黄卫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审 判 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