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宫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宫某在穆某某经营的大连市旅顺口区汇银食品商行担任送货业务员,负责将该商行定制的奶制品派送至大连市马栏子地区的多家超市,并代为收取货款。被告人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应汇入大连市旅顺口区汇银食品商行指定银行账户的货款及收益据为己有,侵占大连市旅顺口区汇银食品商行货款及收益共计人民币25,850.48元。案发后,被告人宫某已向被害单位大连市旅顺口区汇银食品商行的负责人穆某某退赔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宫某侵占明细表、订货单明细表、未付款明细表、陈列费明细表、破损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查询明细、银行存款单、个体工商户注册内容查询卡、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破损单、陈列费单、未收回货款单、辉山乳业发货凭证、送货账本、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还款收条,证人马某、王某一、王某二、洪某、丑某某、王某三、谭某某、王某四、毛某某、张某、王某五、郭某某、田某某、孙某、赵某某、莫某某、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穆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利用担任送货业务员的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产人民币25,850.48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