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秦皇岛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通用光伏能源(烟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通用光伏能源(烟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227号原告:秦皇岛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开发区龙海道88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浩,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连新,该公司职员。被告:通用光伏能源(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英特尔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廖惠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光、姜世东,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晶公司)与被告通用光伏能源(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晶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浩、李连新和被告通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晶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详见合同内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RDCY-ZS-6有效层压机二台,总价为178万元,合同约定“设备款分五次支付,第一次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第二次支付合同总额40%货款;第三次支付合同总额20%;第四次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额5%货款;第五次是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合同总额5%货款。”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1年12月6日补签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合同总货款降低到171万元,截止双方补签协议之日被告已付款1246000元,尚欠46400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前支付3785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后支付设备保固款85500元。补签协议后被告仅付货款20万元。至今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尚欠原告货款264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64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5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通用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RDCY-ZS-6有效层压机二台,总价为178万元(含税价格),双方对付款时间、产品型号等内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支付货款1246000元。后双方又于2011年12月6日补签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总货款降低到171万元(含税价格),并确认截止双方补签协议之日被告已付款1246000元,尚欠464000元,约定: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前支付3785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后支付设备保固款85500元。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原告应于2012年3月10日前向被告出具数额为171万元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商业发票。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又于2012年2月9日支付货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2年2月9日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后,即开始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保固款起付时间2012年5月31日之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但原告对于上述主张均未能举证。原被告认可原告在2012年8月10日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拖欠货款,但因其没有开具发票,被告未同意支付,且多次协商要求原告开具发票,2012年8月10日以后,原告再无主张过债权,直至提起本次诉讼。现原告认可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设备款264000元,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会议纪要、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起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12年2月25日前支付378500元,但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其中1785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起算。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31日后支付设备保固款85500元。该内容只约定了保固款的起付时间,即原告有权在2012年5月31日之后的合理期间内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故该时间并非该笔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但是根据原告陈述,其在起付时间到后即开始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被告并未支付。则在原告第一次提出给付请求被拒后,其合法权益开始受到侵害,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该起计。现被告认可原告在2012年8月10日前向其主张过债权,则两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均中断并自2012年8月11日起重新计算。对于该日以后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2012年8月11日后原告所有债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中断,并于2014年8月11日届满,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通用光伏能源(烟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吕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