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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吉武林与河南金桥白鸽砂轮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武林,河南金桥白鸽砂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393号原告吉武林。委托代理人王清亮,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洁茹,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金桥白鸽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涉县。法定代表人南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武林诉被告河南金桥白鸽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亮、王洁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处从事砂轮制造工作。2014年4月9日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侯寨村北郑密公路南的车间给机器打油时被机器压伤右手。后被送到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27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21407.66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3、住院发票五张;4、侯寨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河南建宇公司证明一份;5、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6、司法鉴定书一份;7、鉴定费发票;8、范里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两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9、出租车发票一组;10、协议书、被告工商公示基本信息各一份;11、吉会林证人证言一份;12、姚瑞锋证人证言一份;13、丰现利证人证言一份;14、贾社利证人证言一份;15、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被告金桥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证据5中仅有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相互印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砂轮制造工作。2014年4月9日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侯寨村北郑密公路南的车间给机器打油时被机器压伤右手,后原告被送往第一五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多指截断(右手食指)。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26天,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1、出院后伤口保持清洁,术后6周来院拔出来氏针;2、术后3个月来院二次手术;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4259.9元,原告自认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另花费门诊费86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其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1、吉武林伤情构成七级伤残;2、吉武林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预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吉某,生于1957年4月6日,母亲朱某,生于1957年8月29日,吉某与朱某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女儿吉云溪,生于2014年6月2日。再查明,党俊杰和张俊凤为被告金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吉武林受雇于被告金桥公司,原告吉武林在工作中受伤,有协议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吉武林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工作实际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金桥公司对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医疗费860元,经查,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4259.9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另花费门诊费8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40%=195131.60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20年×40%÷3=17168.32元;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7年×40%÷2=21889.61元;原告要求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父亲吉某生于1957年4月6日,未满60周岁,亦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37847.19元,原告住院26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共需误工120天,按期从事的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058元/年÷365天×120天=11197.15元;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56天=4455.61元;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为15元/天×26天=39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具体案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桥白鸽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武林医疗费55119.90元、伤残赔偿金224189.5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1197.15元、护理费44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298252.19元的90%即268426.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4259.90元,以上共计234167.07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1元,原告吉武林负担1600元,被告河南金桥白鸽砂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