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霍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六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三月初六,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初十生育男孩王某乙;××××年××月十五生育女儿王某丙。双方于××××年××月××日因给两子女上户口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小女儿有病住院,被告不护理照料。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整天不进家门。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一个多月,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诉至法院,原告坚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根本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六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三月六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王某丙。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感情基础较好。为了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原、被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霍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理审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