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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段杰霞诉被告蔡治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杰霞,蔡治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段杰霞,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鸿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治然,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合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杰霞诉被告蔡治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杰霞的委托代理人樊鸿新,被告蔡治然的委托代理人付合军、姬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约定该借款至2015年5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1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12200元,尚欠原告87800元,故被告只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87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双方均称未约定利息。被告提交银行转款回单五份,用以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2200元。该五份银行转款回单分别显示: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8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8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8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800元;2015年6月11日,马敏向原告转款5000元。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5000元,并对被告提交的五份银行转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原告称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回单中被告向原告转款的共计7200元与本案的100000元借款无关,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陈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引起双方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时予以偿还。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回单显示,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2200元,原告对银行转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878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称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回单中被告向原告转款的共计7200元,与本案的100000元借款无关,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陈述,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蔡治然偿还原告段杰霞借款本金人民币87800元;二、驳回原告段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治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吕璐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龚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