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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873617)沿本区官浔路由西柯镇官浔村往西福路方向行驶,至东浔线8甲付电线杆路段时,与对向由叶某驾驶的闽D×××××号轻型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张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张某发生事故时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5.97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该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被送医治疗,后在医院被取保候审,归案后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证驾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00mg/dl以上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蔡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