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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秦敬忠与嫩江县白云乡金桥村村民委员会、张兴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敬忠,嫩江县白云乡金桥村村民委员会,张兴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422号原告秦敬忠,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程,女,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嫩江县白云乡金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白云乡金桥村。法定代表人宋建富,职务村委会主任。被告张兴海,男,汉族,农民。原告秦敬忠与被告嫩江县白云乡金桥村村民委员会、张兴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敬忠及委托代理人程程、被告嫩江县白云乡金桥村村民委员会、张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在原白云乡金桥村枫水河屯分得承包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的土地并没有调整。2001年11月4日,被告白云乡金桥村村委会以原告拖欠村里陈欠为由,将原告4公顷土地违法收回转包给张兴海。多年来,原告向二被告讨要说法,要求返还土地。2011年4月22日,嫩江县白云乡人民政府作出嫩白政发(2011)16号文件,确认被告金桥村村会与被告张兴海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应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同时白云乡政府告知原告可以购买种地所需的种子、化肥等准备耕种土地,但原告购买种子、化肥欲耕种土地时,被告张兴海拒绝返还土地,并强行抢种至今。2012年11月19日,嫩江县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白云乡金桥村村委会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与第三人张兴海修订村东沟门4公顷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农户秦敬忠耕种”。但二被告仍未按上述决定书履行,现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变更至原告。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2011年至2014年共4年的承包费67,181.00元和购买子种化肥的损失7,300.00元,共计74,481.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金桥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总在上访,土地仲裁部门把原先的仲裁结果推翻后又重新作出的仲裁。到2015年春由白云乡政府出头村里和秦敬忠协调,为了秦敬忠不上访乡里在嫩江县五清办把土地过户到秦敬忠的名下,即使赔偿也应当赔偿2015年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兴海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张兴海是从1998年在村里承包的土地,当时被告和村里签订的是长期承包合同,到现在一直耕种着。白云乡政府和原告怎么协商的被告没有参与不清楚,土地仲裁的事情被告知道,仲裁部门只是要被告和金桥村协商,至今没有什么说法。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2日嫩白政发(2011)16号文件一份、2011年8月5日嫩江县金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嫩农仲案(2012)第006号仲裁决定书一份、2013年1月1日嫩江县白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权人,被告金桥村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张兴海是无效的转包行为,二被告未及时修订承包合同是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土地的原因,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白云乡政府下发的文件是在2011年4月22日,在这个文件中已经明确二被告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村委会应当立即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桥村村委会不认可2011年的乡政府的决定和2012土地仲裁裁决书,只认可嫩江县五清办过户之后的部分,仲裁部门是根据乡政府决定作出的仲裁,2013年也没有执法部门要求村委会修改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兴海对嫩白政发(2011)年16号仲裁裁决书不认可,称没有收到裁决书,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村里没找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所以被告一直耕种这块土地。2,2015年2月11日白云乡金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金桥村枫水河屯土地承包费平均价格,从而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桥村村委会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当时白云乡对土地做调查时可能是村里配合乡里出具的,当时村委会主任并不知情。对于土地的正常承包价格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兴海认为土地什么承包价格与其无关。3,嫩江县财政局出具的2004-2014年的粮食补贴明细。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粮食补贴损失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桥村委会认可从2004年国家开始给粮食补贴的,粮食补贴给承包方这个都是有规定的,现在粮食补贴一直由张兴海领取。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兴海承认粮食补贴一直由其领取。4,2011年4月28日农资产品信誉卡1份、孙吴县农药经销二十一部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农药、化肥损失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桥村村委会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兴海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白云乡金桥村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兴海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兴海和金桥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1998年张兴海和村里签订的土地长期承包合同,原告要的这土地张兴海是从村里接手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承包方是张士文并不是张兴海,张士文的户籍并不在当年的枫水河屯,按照土地法的规定村集体土地承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应当提供当时村里的村民会议记录,及麦海乡政府批准的相关文件予以佐证土地转让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桥村村委会无异议。2,白云乡政府嫩白政法(2008)38号文件。证明1998年的时候白云乡政府已经处理完争议土地,乡里让土地由被告耕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这份证据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也没有说明出处,2011年白云乡政府已经出具文件确认金桥村与被告张兴海土地转包行为因为违法而无效,对于原告的土地的转包收回经过应当以白云乡政府最后一份文件确定为准,而且此份证据与原告持有的2012年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事实相互矛盾,应当以生效裁决来认定本案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桥村委会无异议。3,土地承包卡一张。证实在1998年村民代表同意的由被告从1998年开始承包这个土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这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承包人是张士文并不是被告张兴海,从内容来看秦学、王利民等人应当是分地小组的成员并不是村民代表,签名是不是本人现在也无法考证,这几个人是不是村民代表也无法证实,地号和地名都不是争议的这个地。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桥村村委会无异议。4,土地转让合同书。证实2001年张兴海是从父亲张士文处转让所得的土地。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合同当中书写的土地与诉争的土地是不是同一土地体现不出来,张士文是否将土地转让给张兴海与本案无关,生效的裁决已经确定二被告应当修订合同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桥村村委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白云乡金桥村枫水河屯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原有土地未做调整。2001年11月,被告白云乡金桥村村委会将原告4公顷土地违法收回转包给被告张兴海。2008年白云乡政府对原告上访诉求做出处理意见,原告的诉求问题无法协调解决,建议通过法律途径或土地仲裁解决。2011年4月22日,白云乡政府对金桥村转包原告土地问题做出处理决定。认定金桥村对外转让土地的行为无效,责令金桥村和张兴海立即返还土地。2012年11月19日,嫩江县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白云乡金桥村村委会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与张兴海修订村东沟门4公顷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农户秦敬忠耕种。现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变更至原告秦敬忠名下。本院认为: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通过白云乡政府2011年作出的关于金桥村转包秦敬忠土地问题的处理决定可以证实,金桥村委会转给张兴海的4公顷土地,未经过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未报乡政府批准,因此转让行为无效,被告金桥村村委会应当从2011年起承担原告未能耕种土地的损失。根据金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的土地2011年至2014年的平均承包价格,相应的国家给予承包户的粮食补贴款亦应当给付,共计67,181.00元,原告主张要求购买种子化肥损失7,300.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云乡金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秦敬忠67,181.00元;二、驳回原告秦敬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0元(缓交),邮寄费80.00元(缓交),由被告白云乡金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孙晓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尹立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