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山中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梁山永达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春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中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山永达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春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梁山中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梁兆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来省,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永达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拳北村300米。法定代表人:王目周,经理。被告:李春莲,农民。原告梁山中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中信公司)诉被告梁山永达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梁山永达挂车公司)、李春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来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永达挂车公司、李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欠原告货款53440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共同债务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怠于给付。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53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梁山永达挂车公司、李春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一份,证明梁山永达挂车公司、李春莲于2015年3月2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53440元。被告梁山永达挂车公司、李春莲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货款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涉案货款欠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梁山永达挂车公司因购买原告梁山中信公司货物,欠原告货款5344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涉案货款至原告起诉时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梁山中信公司与被告梁山永达挂车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行为,欠原告货款53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梁山中信公司偿还涉案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春莲与在货款欠条上签字的李某是否为同一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春莲给付涉案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永达挂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山中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梁山永达挂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长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