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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苏DB78**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城关镇裕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34.59mg/100mg。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车辆照片2张、酒精测试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2张、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证明材料两份、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艳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