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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金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欧阳达辉、李景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欧阳达辉、李景阳到庭参加了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金某接受他人委托后,安排工人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新业路129号南之六的加工厂内,对印用有“S∧MSUNG”旅行充电器纸盒图案的纸皮进行覆膜加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扣印有“S∧MSUNG”旅行充电器纸盒的纸皮8000张(每张印有三套旅行充电器盒子图案,经鉴定均为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人金某接工人电话后主动回加工厂接受调查并被传唤至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扣留物品保管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苍南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三星充电器印刷品纸张照片,广州市海珠区霖彩纸制品厂营业执照、郑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史某、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参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纸皮8000张,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晓明人民陪审员  谭穗芳人民陪审员  梁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文楚何兴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