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非诉行审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镇江新城福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镇江新城福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徒非诉行审字第00067号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16号(312国道嶂山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江平、祝锦江,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丹徒分局干部。被申请人镇江新城福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瑞山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郭福荣,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位于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张巷村7096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处以罚款人民币141805元。”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2015年7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规定的义务,2015年8月7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但行政行为的第二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的范围,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参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三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牧审 判 员 邓雪梅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