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可文与被告北京紫名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可文,北京紫名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0号原告吕可文,男,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一刚,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紫名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28号锦盈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汪永富,北京紫名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源,北京紫名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行政人员。原告吕可文诉被告北京紫名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一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可文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10日起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水电工作。2014年9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被告位于六合区荣盛水景城天枢苑4幢2单元1103室装修项目中从事水电安装时,左手食指、无名指、中指被角磨机碰到,导致受伤。经诊断:左手开放性损伤,示、环指末节开放粉碎性骨折;示、中、环指神经血肌腱断裂,原告因此住院7天。因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7.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183.5元。被告北京紫名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从事行政人事工作,但是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看见原告出现在被告公司。丁海苗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和丁海苗是合作关系,原告平时都是根据丁海苗的指示工作,原告受伤是因为私自替业主安装浴室柜所致,其受伤不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电工作。丁海苗系被告的项目经理,原告的工作内容由丁海苗指示安排,其工资费用由丁海苗和其结算。2014年9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根据丁海苗的指示,在被告承接的位于六合区荣盛水景城天枢苑4幢2单元1103室室内装修工程中安装卧室浴室柜时,左手食指、无名指、中指被角磨机碰伤。原告随即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开放性损伤,示、环指末节开放粉碎性骨折;示、中、环指神经血肌腱断裂。2014年9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2014年1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赔偿款,被告拒绝,遂发生争执。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玄武门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调解未果。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中,原告放弃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4月14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做出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以90日,伤后护理期限以30日,伤后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757.5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2.误工费15000元,以工资5000元/月为标准,误工期限按90天计算。原告为此举证南京幻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在南京幻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任职水电工,每天工资300元,月平均工资7500元。3.护理费2400元,以80元/天为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按30天计算。4.营养费600元,以20元/天为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按30天计算。5.伙食补助费126元,以18元/天为标准,原告共住院7天。6.交通费300元,原告称没有留存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情确定数额。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受伤和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丁海苗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其在职责范围内指示原告从事装修工作,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装修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受伤时安装的浴室柜并不属于装修合同中约定的范围,故原告受伤和被告无关,但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用757.5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仅举证南京幻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江苏省私营单位相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144元(101.6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80元/天×3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综合原告年龄、伤情及南京市区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元(18元/天×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江苏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02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紫名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可文各项损失合计130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20元,��原告吕可文负担356元,由被告北京紫名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依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