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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金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229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郝文杰,兴化市荻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原告金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七年前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兴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迁至兴化市荻垛镇荻垛村。婚后一直未���育子女。被告系云南人,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习性和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争吵,感情日渐冷淡,被告一直心存去意。2011年清明过后,被告弃家出走,再也没有到原告处生活。偶尔原告想办法联系到被告,被告也无真话,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近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许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原系云南人,结婚后于2011年1月4日入户兴化市荻垛镇。2011年清明过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兴化市荻垛镇荻垛村村���委员会证明1份、兴化市公安局荻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陈某、董某证人证言各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对此本案不予涉及。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